原告南宁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韦某。
原告南宁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通公司)与被告韦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通公司诉称:原告驰通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汽车货运信息咨询等业务。2010年12月7日,原告驰通公司与被告韦某签订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同意被告(乙方)自筹资金购买车牌号为桂x号的华神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J49D(略)、车辆识别代号为x),车辆以原告的名义办理行驶证件,但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被告委托原告代为保管车辆档案,代为向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代为办理国家规定的车辆年审、二级保养维护、等级评定、车辆转某、转某、保险索赔等服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收取一定的服务费,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下个月的服务费74元/月(半年为1044元、一年为2088元);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7日;被告必须按期到原告驰通公司办理车辆年审、等级评定以及二级维护,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支付;为确保被告正当权益和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被告必须遵守原告公司的规定到公司或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二级保养维护,否则原告可终止委托服务合同;在合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并办妥变更或终止合同前,被告不得将车辆擅自拆装、转某或转某,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原告与被告同意通过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解决。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自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就不再向原告交纳服务费,被告也拒绝参加原告驰通公司按规定组织的安全学习。最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也无法掌握到被告经营车辆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用自己的行为明确其不再承担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导致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及被告身份情况;2、《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的车辆挂靠原告处。
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于2011年12月7日期限届满后,虽然双方未续签挂靠经营合同,但被告未将车辆转某,仍然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由于被告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及反馈车辆信息,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南宁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关于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滕骞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李某雄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