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雇佣申XX、孙XX等人窜至武陟县X乡X村黄某滩中心大道,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属亿霖公司承包管理的杨树滥伐665棵,立木材积49.725立方米。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原XX、申XX、孙XX、马XX、李XX、雒XX的证言、武陟县X乡X村委证明、辨认现场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投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采伐林木,且所采伐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