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
上诉人蒙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蒙某与前妻生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蒙某与前妻离婚后,于1994年9月1日与郑某结婚,登记结婚前,双方已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女儿蒙某华,现在广东打工。2011年6月1日,蒙某、郑某因争吵到中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书,但协议书并未涉及双方是否要求离婚内容。2011年6月27日,蒙某以与郑某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蒙某以夫妻性格不合、郑某经常吵架、打架并抓伤蒙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蒙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与交流,在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夫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蒙某的离婚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蒙某与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蒙某负担。
上诉人蒙某上诉称:上诉人蒙某与被上诉人郑某于1994年草率结婚,婚后虽然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蒙某华,但由于郑某性格暴躁,两人时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每次都闹到镇派出所和司法所调解。尽管如此,郑某确不思悔改,还变本加厉,以至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下列几件大事就是铁证:1、多次毒打我的母亲,2、多次威胁要毒死我全家人,3、不听劝阻,将两名两岁以下的儿童带回家中,有拐卖儿童的嫌疑。为此事二人大吵大闹后,她就带那两个儿童出走,多日不归,4、最难容忍的是,郑某在与我还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道德败坏,与他人于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非法同居,共同生活。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将郑某起诉至宾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我与郑某离婚。但宾阳县人民法院却以二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不准我与被上诉人离婚,这明显有失公正。为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判决我与被上诉人离婚。
本案的调查重点:上诉人蒙某与被上诉人郑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夫妻间并无较大矛盾,蒙某所主张的事由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尹柔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