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衡阳市X区X路帝豪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和0.09克麻古一粒卖给蒋某某吸食;同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在衡阳市X区雨辰商务酒店X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将0.87克冰毒和0.19克麻古二粒卖给蒋某某,双方刚交易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此外,公安机关还当场收缴被告人罗某麻古56粒计5.25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贩某毒品二次共计6.7克,其中包括5.53克麻古59粒和1.17克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