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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妮娜、阳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谷担任记录。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刘文吉、刘洪祥(均已判刑)在冷水江市X镇金鸭冲煤矿盗窃价值2678元的矿灯54盏,伙同刘吉长、刘洪祥、刘建红(均已判刑)在涟邵矿业集团金竹山实业公司一平硐煤矿多次盗窃价值x元的电缆线。

2010年9月4日,谢某某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横岗派出所抓获,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在此期间,谢某某主动向民警交待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和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人刘文吉、刘吉长、刘洪祥、刘建红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赵某某、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系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谢某某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他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刘文吉、刘吉长、刘洪祥、刘建红(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冷水江市X镇金鸭冲煤矿和涟邵矿业集团金竹山实业公司一平硐煤矿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刘文吉搭乘刘洪祥的三轮摩托车窜至冷水江市X镇金鸭冲煤矿,被告人谢某某踢开配电房的窗户后爬入配电房内盗窃矿灯,刘文吉和刘洪祥在窗外接应,共盗得矿灯54盏,三人驾驶摩托车携带赃物逃离现场,当行驶至冷水江市X路口时,被金竹山派出所巡逻队员查获,刘洪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和刘文吉逃跑,被盗矿灯被追回退还金鸭冲煤矿。经鉴定,被盗矿灯价值2678元。

2、2004年6月8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刘吉长搭乘刘洪祥的三轮摩托车窜至涟邵矿业集团金竹山实业公司一平硐煤矿,将电缆仓库门破环后进入仓库实施盗窃,共盗得电缆线200余斤,销赃给金竹山岔路口的废品店老板邹胜利(已判刑),得赃款500元,所得赃款被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52元。

3、200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刘吉长搭乘刘洪祥的三轮摩托车窜至涟邵矿业集团金竹山实业公司一平硐煤矿,将电缆仓库门破环后进入仓库实施盗窃,共盗得电缆线500余斤,销赃给金竹山岔路口的废品店老板邹胜利,得赃款1500元,所得赃款被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656元。

4、2004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刘吉长搭乘刘洪祥的三轮摩托车窜至涟邵矿业集团金竹山实业公司一平硐煤矿,将电缆仓库门破环后进入仓库实施盗窃,共盗得电缆线500余斤,销赃给金竹山岔路口的废品店老板邹胜利,得赃款1600元,所得赃款被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045元。

5、200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刘吉长搭乘刘洪祥的三轮摩托车窜至涟邵矿业集团金竹山实业公司一平硐煤矿,将电缆仓库门破环后进入仓库实施盗窃,共盗得电缆线200余斤,销赃给金竹山岔路口的废品店老板邹胜利,得赃款800元,所得赃款被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522元。

6、200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刘吉长、刘建红窜至涟邵矿业集团金竹山实业公司一平硐煤矿,将电缆仓库门破环后进入仓库实施盗窃,共盗得电缆线500余斤,三人将电缆线从仓库内盗出来后藏在路边,随后租一台出租车返回装运时,被涟邵矿业集团金竹山实业公司保卫科巡逻队员查获,刘吉长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及刘建红逃跑。被盗电缆线被追回退还一平硐煤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187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某为主实施盗窃6次,盗窃金额共计x余元。

案发后,邹胜利主动退赔一平硐煤矿经济损失x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潜逃至深圳等地。2010年9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横岗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横岗大厦抓获,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在此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横岗派出所民警交待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和盗窃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月6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1年8月31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陈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4日早晨7时许,肖某某上班发现被盗矿灯54盏,即报告陈某某,陈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其经济损失3000余元;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洪祥伙同他人进行盗窃活动的情况;

4、证人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及值班记录,证明涟邵矿业集团金竹山实业公司一平硐煤矿电缆库被盗电缆线的事实;

5、冷水江市X镇金鸭冲煤矿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金鸭冲煤矿被盗现场的概貌;

6、涟邵矿业集团金竹山实业公司一平硐煤矿被盗现场和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刘吉长等人在一平硐煤矿盗窃作案的现场概貌及缴获部分赃物的情况;

7、冷水江市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证明、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54盏矿灯价值2687元,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8、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被盗54盏矿灯被追回退还金鸭冲煤矿;

9、收条、领条,证明公安机关追回价值5187元的电缆线已退还一平垌煤矿;亦证明案发后,邹胜利主动退赔一平硐煤矿经济损失x元;

10、深圳市公安局横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强制戒毒人员出所鉴定表、强制戒毒决定书、谢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证明2010年9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横岗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强制戒毒二年,在此期间,谢某某主动向民警交待自己的真实姓名和盗窃事实;

11、新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冷水江市公安局金竹山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

12、同案罪犯刘吉长、刘洪祥、刘文吉、刘建红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4年4月至10月期间,他们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在冷水江市X镇金鸭冲煤矿、涟邵矿业集团金竹山实业公司一平硐煤矿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

13、同案罪犯邹胜利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4年期间,他多次收购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所盗窃的电缆线的事实;

1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5、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5)冷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系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谢某某提出他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在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时,进入盗窃现场盗窃、传递被盗物品,且平均分配所得赃款,系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应系主犯,故对被告人谢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韦亚平

人民陪审员邓妮娜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谷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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