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芳,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罗某,男,汉族。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外务工时相识,199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罗某,自2002年起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在浏阳市X镇。结婚时,原告带去嫁妆有液化气厨具一套,四矮组一套,床上用品若干,婚后未添置任何共同财产。结婚后,被告嗜酒成瘾,经常借酒劲打骂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被告还打女儿。原告于2002年带着女儿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带回嫁妆、婚生小孩罗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外务工时自由恋爱,于199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罗某。原、被告在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齐心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但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原则性矛盾而不可调和;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容忍退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标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