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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a与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a,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a,系公司员工。

原告陶a与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张a、陈a、第三人A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屠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a诉称,2009年7月20日16时30分,被告A公司员工徐a驾驶牌号为沪x客车在北翟路X路约5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20.8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误工费7,325.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住院辅助器具费104元、车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71.20元、代理费12,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徐a系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对具体赔偿标准及金额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66,380.3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款项。

第三人A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认可1,120元/月计算5个月;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认可2,700元;对住院辅助器具费有异议,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车损费认可3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没有异议,但对系数有异议,认为应按0.25计算为144,19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认可;律师费认为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结论均属实。事发后,原告经治疗发生医疗费68,101.15元,其中原告支付1,720.80元,被告A公司支付66,380.35元。

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等。其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后遗症、多发性肋骨骨折后遗症、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症及左肺破裂组织切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2-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

被告A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误工费按1,120元/月计算5个月。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住院辅助器具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个人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证明、户口簿、居住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三人A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徐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a系被告A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A公司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起事故引起的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对于医疗费68,101.15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430元;根据原告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证明等证据已能证实原告在事发前连续一年实际居住地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为149,957.6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时间,酌定误工费损失为5,60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辅助其日常生活而配置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实际就诊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对于车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其生活、工作造成一定影响,且原告尚有二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故本院根据原告对子女应尽抚养义务、参照上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0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亦予认定;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代理费数额应作适当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陶a的损失有:医疗费68,10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9,957.6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车损费500元,合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58,10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6,957.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000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89,592.75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按40%的比例赔偿75,837.10元;鉴于被告A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6,380.35元,故被告A公司尚应赔偿原告9,456.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陶a120,500元;

二、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a9,45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1.52元,由原告陶a负担1,236.91元,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82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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