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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5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城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货栈街口右转时,与骑自行车载人同向行驶的焦××相撞,至焦××当场死亡,焦××右肘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焦××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7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1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009年7月21日,郑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焦××及焦××父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焦××、焦××、焦××、贾××、张××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害人家属已得到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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