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女。
被告晏某某,男。
原告房某和被告晏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诉称,2008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和被告晏某某相识后,二人确立恋爱关系。由于被告母亲去世,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于2009年元旦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春节后,原被告去大连打工,收入均由被告掌控。2009年5月份,被告晏某某将二人所挣的一万余元收入交给其哥哥保管,却不交给原告保管,为此二人发生矛盾。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不尽丈夫义务;2009年农历9月17日原告房某在老家剖腹产生下一个女孩,被告晏某某明知此事却不回家,甚至连一个电话都没有打。女儿出生后,被告晏某某仍是不管不问,不尽作父亲的义务。综上,原被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孩房X由原告抚养,被告晏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晏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和被告晏某某于2008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3日(农历9月17日)原告房某生育女孩房X后,便以被告晏某某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房某的嫁妆有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金正牌VCD、一台25寸海尔牌彩电和一个衣架。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房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房某和被告晏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非婚生女房X尚在哺乳期,依法应当跟随原告房某共同生活,被告晏某某依法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房某诉称被告晏某某现在大连从事承包地热行业,月收入5000元左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晏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可按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30%计算至女孩年满18周岁,计款x元。原告房某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孩房X由原告房某抚养,被告晏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房某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晏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领
审判员米学敏
审判员黄某平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