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方才,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云舟,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xx与被告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骏、人民陪审员吴才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告于1998年修建位于梁平县X组房屋一幢后,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动工建新房,因被告建房与原告的房屋相邻,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损坏原告房屋的地基,并挖空原告房屋基石后下其基脚,从而导致原告房屋墙体及屋顶于同年9月28日开始多出开裂,地面下沉,承重墙体倾斜,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并对原告加固房屋进行阻止,现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一切损失。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房屋开裂是因512地震所致,原告两家间隔有70公分,其巷道使用权是被告的。且原、被告的纠纷已经碧山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
原告邓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房屋权属凭证,拟证明原告房屋的合法性。
2、买房文约,拟证明原告房屋系从他人手中购得的情况。
3、原告房屋损害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损害现状。
4、调解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经相关组织调解后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
5、原告履行协议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履行协议的情况。
6、被告阻止履行协议的照片,拟证明被告阻止原告履行协议的情况。
7、证人名单,拟证明原告房屋的现状。
8、群众来访记录,拟证明被告到梁平碧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过调解的情况。
9、收条,拟证明原告因其房屋涉及而产生设计费5000元的情况。
10、发票,拟证明因鉴定原告房屋损坏原因而产生的鉴定费x元的情况。
11、发票,拟证明因鉴定原告房屋重建造价及残值而产生的鉴定费x元的情况。
12、证明及工资花名册,拟证明原告因其房屋不能居住而在外租房居住产生租金的情况。
13、协议,拟证明拟证明原告因其房屋不能居住而在外租房居住产生租金的情况。
14、完税凭证,拟证明原告购买孙方元房屋后进行完税的情况。
被告李xx经质证认为,权属凭证与买房文约、协议不一致,照片反映的不是事实,群众来访记录证实了我反映原告阻止我施工的情况,对证人证言,其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属实;对设计费5000元的收条与被告无关;对评估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系原告扩大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对鉴定原告房屋损害原因的鉴定发票该费用系原告扩大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对租房证明及工资花名册X告无关;租房协议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对完税凭证其冠名为万县X区,其早已撤销,且原告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
被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碧山镇X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房屋因地震造成危房,碧山政府及清平村委叫被告改建房屋的情况。
2、照片,拟证明原、被告间隔宽度的实际情况。
3、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与其他邻居房屋之间同样有裂痕的情况。
4、2008年10月16日调解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曾为本案进行协商的情况。
5、2008年11月26日人民调解协议,拟证明原、被告曾经碧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的情况。
6、2008年12月1日、2008年12月9日收条,拟证明被告履行了2008年11月26日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的情况。
原告邓xx经质证认为,村委证明被告改建房屋是在另外的地方,且与本案无关;照片显示的间距属实,但对于下水道的状况显示不清。拟证明原告房屋与其他邻居房屋之间同样有裂痕的照片是2010年9月4日拍摄的,不能证实本案案情;2008年10月16日调解笔录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证实其真实性;2008年11月26日人民调解协议因协议当时原告地基未完全沉降,损坏结果未完全产生;另被告也没有履行该协议内容,双方也均不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08年12月1日、2008年12月9日收条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伪,且钱是村委收的,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邓xx申请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是否由被告造成及损害的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是否由被告造成及损害的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司法J/F【2010】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出鉴定结论:1、重庆市梁平县邓xx(本案原告方)私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其安全性评级Dsu级,从经济性角度考虑,建议对本案原告方邓xx房屋拆除重建,重建过程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及规程等要求。2、重庆市梁平县邓xx(本案原告方)私房受损的主要原因为被告方李xx私人新建房屋影响所致;其墙体开裂也与原告方房屋修建时自身砌筑质量较差有关;顶层现浇板也与温差作用、材料自身干缩变形以及超载使用有关。3、重庆市梁平县邓xx(本案原告方)私房产生严重的安全隐患的主要原因为被告李xx私人新建房屋影响所致;也与原告方房屋修建时自身质量较差有关。
该鉴定结论经原告邓xx质证认为,其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经被告李xx质证认为,该结论不客观真实,原告房屋开裂系其自身质量原因所致。
另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邓xx申请对原告房屋重新建造及该房屋现存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重庆金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重新建造及该房屋现存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渝金汇评估鉴【2011】X号估价报告书,认定原告房屋重新建造价值为x元,现原告房屋残余价值为4200元。并另附更正说明一份,证明该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面积测算有误,应为94.86平方米。
该评估报告及更正说明经原告邓xx质证认为,该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但该机构的更正说明其更正了房屋面积但又认为不影响计算房屋价值,其自相矛盾。该评估报告及更正说明经被告李xx质证认为,该报告估价过高,但认定残值过低,对更正说明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属凭证、买房文约、完税凭证,证实了原告向他人购买房屋的事实,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房屋损害现场照片、调解协议、原告履行协议的照片、被告阻止履行协议的照片、群众来访记录、证人当庭证词证实了原告房屋受损现状及原告向政府反映情况、相关机构组织原、被告进行协商的情况,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其房屋设计而产生设计费5000元的收条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两份鉴定费发票证实了原告因申请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租房证明及工资花名册X房协议,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碧山镇X村委证明,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拟证实原、被告房屋间距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但拟证实原告与其他邻居房屋有裂痕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现房屋产生裂痕的原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10月16日调解笔录因无原、被告签字确认,且无其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11月26日人民调解协议及2008年12月1日、2008年12月9日收条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邓xx在孙方元处购买位于梁平县X组旧房一间,地号为X-X-X,占地面积27平方米,原告于1998年在此基础上修建房屋一幢;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动工建新房一幢,该房与原告房屋相邻;被告建成房屋后,原告发现其房屋受损,经梁平县X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首先由被告对自己房屋排山进行搓沙,掏出地基;2、于2008年12月1日以后,原告负责施工,浇注立柱和地基混泥土加固,工程总价款2300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的立柱距离被告的排山5公分,原告的立柱可以下在原、被告的地基上。3、于2008年12月1日以前,原告负责将当门的灶台拆除,并且原告负责将雨棚改造平自家排山,今后被告做雨棚也平自家排山。履行方式为于2008年11月30日,由被告把工程款2300元一次性交到碧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谁违约,谁支付违约金1000元,另约定被告保证不人为损坏原告的化粪池的一切设施。协议达成后被告将2300元交至碧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后被告又将该笔款项领回。现原告以其房屋逐渐沉降,损坏后果加大导致其房屋墙体及屋顶开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受损房屋的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邓xx申请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是否由被告造成及损害的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是否由被告造成及损害的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司法J/F【2010】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出鉴定结论:1、重庆市梁平县邓xx(本案原告方)私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其安全性评级Dsu级,从经济性角度考虑,建议对本案原告方邓xx房屋拆除重建,重建过程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及规程等要求。2、重庆市梁平县邓xx(本案原告方)私房受损的主要原因为被告方李xx私人新建房屋影响所致;其墙体开裂也与原告方房屋修建时自身砌筑质量较差有关;顶层现浇板也与温差作用、材料自身干缩变形以及超载使用有关。3、重庆市梁平县邓xx(本案原告方)私房产生严重的安全隐患的主要原因为被告李xx私人新建房屋影响所致;也与原告方房屋修建时自身质量较差有关。另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邓xx申请对原告房屋重新建造及该房屋现存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重庆金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重新建造及该房屋现存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渝金汇评估鉴【2011】X号估价报告书,认定原告房屋重新建造价值为x元,现原告房屋残余价值为4200元。现原告邓xx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碧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房屋发生损坏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虽未办理转移登记,但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告新建,原告对该房进行实际占有、使用,现该房屋被损坏,原告可以向侵害者主张赔偿损失,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原、被告虽于2008年11月26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当时原告房屋的损害程度尚未完全确定,且该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与渝金汇评估鉴【2011】X号估价报告书对原告的房屋评估的损害价值差距甚大,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
因司法J/F【2010】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为邓xx私房产生严重的安全隐患的主要原因为被告李xx私人新建房屋影响所致,也与原告方房屋修建时自身质量较差有关,因此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新建房屋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依照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力比例,应由被告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原告房屋的损害价值应为:现建造价值x元,根据原告的已使用年限,按每年折旧2%的行业规定进行折旧后即为损害时的原物价值,再减去现残余价值4200元,即为该房屋的受损价值。具体计算公司为:现造价x元-x元×13年×2%-残值4200元=x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因其受损房屋不能居住而在外租房产生的租金,该主张为原告房屋受损不能居住而产生的损失,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在清平完全小学租房每月租金20.3元,计算14个月为284.2元,在邹济久处租房以每年租金800元(即每月67元),计算15个月,为1005元,故房屋租金共计1289.2元。
以上损失共计x.2元,按照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力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赔偿原告x.16元,其余x.0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共计x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7000元,由被告承担x元。
原告主张因维护房屋购买水泥、河沙等所产生的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九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梁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二、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邓x.16元,其余x.04元由原告邓xx自行承担;
三、鉴定费x元,由原告邓xx承担70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x元。
以上二、三项,由被告李xx共支付给原告现金x.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邓xx承担390元,由被告李xx承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中波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人民陪审员吴才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