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自报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寿春镇X组某号。2009年5月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上海海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天。因本案于2009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安徽繁星(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怡、代理检察员吴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甲、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发生矛盾,后纠集并指使被告人王某等人持砍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镇“金色时光”KTV包房内,并在被告人孙某的指认下,对被害人彭某实施殴打,致使彭某右腕被砍伤,经鉴定彭某右腕大部分离断等损伤,目前遗留右侧腕关节及手部功能障碍,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同案关系人周某丁、焦某庚供述,证人杨某丙、周某丁、张某戊、顾某某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诉称,2005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和赵某、周某丁等人持刀在本区X镇“金色时光”KTV包房内,无故对其实施殴打,致其重伤,故要求被告人孙某、王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817.8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误工费人民币75,6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1,627.15元。
被告人孙某辩解,其没有纠集、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彭某,在现场也没有指认被害人彭某。对于附带民事赔偿方面,不同意赔偿,愿意对被害人彭某作适当的补偿。其辩护人认为,王某的供述前后不一,但能证明孙某在现场拉住王某,至于证人周某己证言也能证明是周某丁让王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故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即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并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与被害人就赔偿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为介绍周某丁等人至被害人彭某处工作,而与周某丁、彭某、“长毛”等人在本区X镇X路旁“六安小吃”饭店吃饭,但双方对“安排工作”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饭后,被告人孙某等人至本区X镇“金色时光”KTV一包房内唱歌。当日16时许,被害人彭某接到周某己电话后至“金色时光”KTV。期间,被告人王某和“小孩”等人接到电话得知被告人孙某在“金色时光”KTV有事后,遂持砍刀等工具赶至现场。在被害人彭某进入该“金色时光”KTV包房后,在被告人孙某指认下,即遭到被告人王某和“小孩”等人殴打,致使被害人彭某遭锐器砍伤,造成右腕大部分离断等损伤,目前遗留右侧腕关节及手部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随后,被告人孙某、王某和周某丁、“小孩”等人逃至本市浦东地区。
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检举揭发了被告人孙某参与上述犯罪及犯开设赌场罪在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服刑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彭某当庭的陈述证实,2005年12月21日中午,其与被告人孙某和周某丁等人为安排工作等事宜一起吃饭,其当场回绝了孙某安排他人至其处工作的要求,饭后其回去上班,后接周某丁电话要求其去“金色时光”KTV,其到了KTV后,在被告人孙某的指认下,其受到孙某、周某丁、王某等人殴打的事实。证人周某己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21日中午,其与孙某等人饭后至“金色时光”KTV,至下午3时多,由其打电话叫彭某至“金色时光”KTV,待彭某至KTV后,其见孙某打电话叫人来打彭某,不久,王某、赵某、焦某壬、“小孩”等人手持砍刀冲进包房,孙某指着彭某讲“就是他”,王某、赵某、焦某壬、“小孩”等人即持刀将彭某砍伤,其左手也被王某砍伤;当晚8时许,其至浦东与孙某、王某、赵某、焦某壬等人住了一段时间的事实。证人焦某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下午3时多,有一帮人至一个包房,接着就听到了打架的声音,不久,见王某提了1把刀出来,周某丁手上在流血,孙某也出来,跟其说“有人报警了,快走快走”,于是其与他们一起跑了,后孙某带其等人至浦东躲了一段时间的事实。证人杨某丙、张某辛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1日下午,其在“金色时光”KTV上班时,看到被告人孙某等人来唱歌,后又听到包房内有人打架的声音,并看到有人流血受伤及被告人孙某带着一伙人离开的事实。证人周某己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1日中午,其与被告人孙某等人一起吃饭后至“金色时光”KTV唱歌,后其在包房内听见被告人孙某所在的包房内有打架的声音,其出去后发现被害人彭某倒地受伤的事实。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遭锐器砍伤,致右腕大部分离断等损伤,目前遗留右侧腕关节及手部功能障碍,构成重伤的事实。案发经过及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及孙某的到案情况,且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表明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经原告人彭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彭某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09年8月31日,该鉴定中心对原告人彭某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彭某遭锐器作用右侧腕部、小多角骨、头状骨及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右腕大部分离断,左臀部软组织创伤,分别评定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对上述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对以下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人民币14,817.8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以上事实,有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病史材料及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孙某辩解未纠集被告人王某等人殴打被害人,也未在现场指认被害人彭某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听“小孩”说接到孙某的电话称孙豹有事后,其与“小孩”等人手持砍刀等工具至“金色时光”KTV,在现场听到被告人孙某说“就是他”,随后其及“小孩”等人持刀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彭某的事实,与证人周某丁关于被告人孙某打电话纠集他人,后由王某、“小孩”等人持刀至包房,并在孙某的指认下,王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彭某砍伤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且有被害人彭某当庭陈述证明其在被孙某指认后,遭到他人砍伤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江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在查明了被告人王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彭某的事实后,而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但可对被告人王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对医疗费人民币14,817.8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人主张人民币261,627.15元。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某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人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人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15%,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80,025元(26,675元/年×20年×15%)。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人主张每月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孙某、王某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人主张从2005年12月21日至2009年7月8日的误工时间显然过长,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人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4,400元(1,800元/月×8个月)。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医疗费人民币14,817.8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025元、误工费人民币14,400元,共计人民币114,64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