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诉被告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由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各异,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凡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则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凡某自幼居住邻队,同校上学,后经别人介绍于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凡某×;2011年农历正月初五生育小女儿凡某×,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前期,双方均在家共同生活。自2002年起,原被告先后外出务工。自2007年起,双方均在广东中山一家塑胶厂上班,租房同住。2011年原告回来生育小女儿,与被告父母相处关系一般。2012年,双方均在广东过春节期间发生争吵后回到张广老家。2月14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手机摔坏了,并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与别人的合影照。原告辩称,这是为了气被告,要求离婚才随便照的。庭审中,双方对债权债务陈述不一。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凡某自幼居住邻队,同校上学,后在别人介绍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说明虽有原告与别人的合影照片引起被告猜疑,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从利于社会、家庭稳定和谐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希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感情交流、沟通,争取和好如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杨予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