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戊,女,系郑某丁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男,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系陈某妻子。
被告固始县X乡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建行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丙、郑某丁、郑某丁诉被告陈某、固始县X乡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丙、郑某丁、郑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己,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畅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信阳市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丙、郑某丁、郑某丁诉称,2011年8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鄂x(临)中型客车与原告郑某丙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在固始县蓼城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郑某丙及车上乘坐人郑某丁、郑某丁受伤。经交警认定陈某负全责,因鄂x(临)中型客车挂靠在畅运公司从事营运并在信阳市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不计免赔。陈某在垫付17000元医药费后,对三原告不管不问,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再赔偿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33022.6元。
被告陈某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是全保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已预交20000元事故押金。
被告畅运公司辩称,该车辆投有保险且有实际车主,我公司与实际车主签的有协议,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信阳市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鄂x(临)中型客车在固始县土地局门口路段沿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驾驶进入机动车道行驶时,将在该机动车道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直行的原告郑某丙撞倒,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郑某丙及其车上乘坐人郑某丁、郑某丁三人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以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丙、郑某丁、郑某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丙、郑某丁当即被送往固始县红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2日,郑某丙被诊断为右踝部外伤,胸部外伤,花去医疗费4286.61元,出院证医嘱:休息一月,定期复查,我科随诊。郑某丁被诊断为右膝部外伤,花去医疗费3166.05元,出院证医嘱:1、休息,2、抗炎治疗,3、我科随诊。郑某丁当即被送往固始县红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30日,被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面神经损伤,花去医疗费10883.14元。出院医嘱静养三个月,陪护1人;定期复查;我科随诊。另在2011年9月1日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一次花去检查费用250元。在住院期间去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两次,花去费用1338.3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郑某丁精神分裂症复发,在2011年11月14日、12月5日、2011年1月2日三次去北京大学第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563.58元,郑某丁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10日以信申精司鉴所[2012]精鉴所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因果关系,此次交通事故对其疾病有一定诱因关系。同时花去鉴定检查费用2929元。原告郑某丙驾驶的豫x摩托车车损经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估损为400元。在2011年10月1日提车时花去停车施救费用300元(仅为收据)。
另查明,鄂x(临)中型客车实际车主为陈某,挂靠畅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以厂牌型号少林牌x及识别代码(车驾号)x(略)为标识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7(16)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6(1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陈某拥有河南某信阳市中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证号为(略)准驾车型为A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9月13日,有效期为10年。庭审中,郑某丙的赔偿请求为医疗费4286.61元、误工费568.1元、护理费798.2元、营养费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60元、修车费700元,计7387.71元。郑某丁的赔偿请求为医疗费3166.05元、护理费798.2元、营养费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交通费260元,计4999.05元。郑某丁的赔偿请求为医疗费14124.13元、误工费5768.4元、护理费8104.8元、营养费1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1495元、鉴定费29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39864.93元。该起交通事故在公安交警调解期间,三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陈某预交的事故处理押金1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某丙等三原告在2011年8月20日15时10分许某被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驾驶的鄂x(临)中型客车在被告信阳市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且陈某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肇事方负担。按保险法的规定,三原告作为受害方也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有争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南某的统计标准及事故发生地的实际状况,并结合原告诉请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医疗费:(郑某丙)4286.61元+(郑某丁)3166.05元+(郑某丁)10883.14元(红星医院)+250元(固始县人民医院)+1338.3元(安徽省立医院)+1563.58元(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计21487.68元。营养费:(郑某丙)260元(13天×20元/天)+(郑某丁)260元(13天×20元/天)+(郑某丁)820元(41天×20元/天),计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某丙)390元(13天×30元/天)+(郑某丁)390元(13天×30元/天)+(郑某丁)1230元(41天×30元/天,计2010元。误工费:(郑某丙)568.1元(13天×15986元/年÷365天/年)+(郑某丁5737.44元{[41天(住院)+90天(医嘱)]×15986元/年÷365天/年},计6305.54元。护理费:(郑某丙)798.2元(13天×22438元/年÷365天/年)+(郑某丁)798.2元(13天×22438元/年÷365天/年)+(郑某丁)8053.09元{[41天(住院)+90天(医嘱)]×22438元/年÷365天/年},计9649.49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三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郑某丁的精神分裂症复发与此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间接诱因关系,且一家有三人受伤住院,势必给其家人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用)2929元。财产损失为400元(估损单确定),另300元为收据、白条,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合计为24837.68元,应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10000元,剩余14837.68元应从三者商业险中赔付;、、、合计为20455.03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万,应全部从交强险中赔付;财产损失40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付;鉴定费2929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预支的17000元事故押金,结算后多余部分应退还给陈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郑某丙、郑某丁、郑某丁交通事故理赔款45692.71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郑某丁鉴定费292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捌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银
审判员范德银
人民陪审员杨予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