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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固始县赵岗乡卫生院与胡某某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赵岗卫生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原审被告固始县X乡人民政府。

上诉人固始县X乡卫生院(以下称卫生院)因与胡某某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元月20日原告胡某某在被告卫生院行剖宫产术,产后婴儿送人民医院途中死亡。此后五年,原告未再怀孕,经其多方诊治,均无效果。2007年11月23日,原告到嘉兴市市立三一医院(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宫腔粘连,宫内大块线结,无法取出,继发不孕,双输卵管阻塞,宫腔粘连。需作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双输卵管修复整形+盆腔粘连松解+宫腔镜下双输卵管通液术。为此,原告找被告赵岗乡卫生院及詹乃成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另外,赵岗乡卫生院的举办单位是固始县X乡人民政府。

原审认为,原告因手术而受到损害致使长期不孕,事实清楚。因原告在被告处做手术有其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旁证,被告称是其骗取的证据,但未提供可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且医疗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故原告受损害应予认可,胡某某长期不孕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所受其他损失因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处理。卫生院以其固定资产为承担本案责任主体,但卫生院固定资产所有权应归属固始县X乡人民政府,故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固始县X乡卫生院赔偿原告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被告固始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2300元。宣判后,赵岗乡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固始县赵岗卫生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诊治过。被上诉人提供赵岗卫生院诊断证明是骗取的。2、原告目前症状与原告的诊断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3、原告起诉超过时效,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某在上诉人赵岗卫生院处行剖宫手术后,因双输卵管阻塞,宫腔粘连而长期不孕,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其理应获得赔偿。被上诉人2007年知悉遭受损害,2008年底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是被上诉人骗取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予以维持。可引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赵岗乡卫生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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