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201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XX,201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胡XX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鲁x的面包车,搭载被告人胡某某、胡XX至本区X镇X路某某号其工作单位某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胡某某、胡XX在围墙外望风,被告人张某某翻围墙进入公司,将露天堆场上价值人民币5505元的各种规格的低合金角钢51支递出围墙,被告人胡某某、胡XX在外接应并装上车。后三名被告人驾车至本区X镇申奥大道附近一废品收购站欲销赃时,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窃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宦某某、郑某某、朱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清点、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窃物品的购买发票及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胡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胡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胡XX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胡XX能自愿认罪及赃物已缴获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