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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S(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S(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租赁给原告,原告每月支付租金4,300元,押金8,6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到2012年4月15日。原告在交付上述款项并入住后一段时间后,想协商与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拒绝,双方合同并未解除。2010年7月28日,原告从温州回到租赁房屋时发现,被告已将该房屋再次出租。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押金和租金,被告在租赁期内再次出租,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租房押金8,6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8,600元。

被告徐某辩称: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0年7月23日前支付后四个月的房租,但是没有支付,被告在2010年7月24日上门收取房租时发现,原告已经搬走,欠付的水电费都由被告之后垫付。被告在多次催讨后续租金未果的情况下,将房屋空关并未再行出租。直至同年9月26日,因原告拖欠租金超过半个月,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将该房屋出售。由于原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将押金作为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

原告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合同约定拖欠租金达半个月以上被告才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记载的租赁期限有改动,原告是未取得被告同意下提前搬走。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系争房屋产权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房屋已经出售且过户在他人名下。

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26日支付了四个月租金及押金,总计25,8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佣金收据一份,证明中介收取佣金1,505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5、各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已付清2010年5月、6月、7月所有的电费、电话费用,2010年8月的费用因房屋被收回,未支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郑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期限是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租赁期限予以确认。

2、电费、电话费单据一组,证明2010年8月的水费、电费、电话费由被告垫付。原告对这些费用由被告垫付的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租金每月4,300元;原告应每4个月向被告交付租金17,200元,下次付款应提前7天付清;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8,600元;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一方如有正常理由要求解除合同,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经对方同意后解除,由提出解除合同一方支付8,600元作为违约赔偿金;原告拖欠租金半个月以上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违约赔偿金(原告所缴纳的押金)。合同另对其他重要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亦支付首期4个月租金17,200元和押金8,600元,但并未支付2010年8月1日以后的租金。2010年9月26日,被告将该租赁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缴纳了税款。嗣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擅自出租,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租赁房屋已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款收据、佣金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原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经催讨未果后,将租赁房屋于2010年9月26日出售,故原、被告的租赁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9月26日实际解除。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出租构成违约,除其单方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提前7天支付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现原告拖欠租金超过半个月,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相当于押金数额的违约赔偿金,故原告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9月2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15元(已付),被告徐某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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