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1961年生
被告邢某某,女,1955年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起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邢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及合议庭组成通知,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诉称,邢某某之夫罗红强于2008年8月6日借款5000元,2009年偿还本金4000元,后罗红强因病去世,下余1000元经向邢某某催要未还,现请求判令归还欠款1000元,并承担230元利息。
邢某某未提供答辩。
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罗红强与邢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8月6日二人向苏某某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四个月的利息300元”。
经综合审查,苏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苏某某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6日,苏某某借给罗红强和邢某某5000元现金,罗红强和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4个月并于当时预收四个月的利息300元,2009年元月12日罗红强还款4000元,后罗红强因病去世,下余1000元苏某某向邢某某催要,邢某某因故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罗红强向苏某某借款5000元,并给苏某某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四个月的利息为300元,利率应为每月1.5%(每日0.5%0),本院予以确认。另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罗红强与邢某某均在欠据上签字,二人对欠款的偿还应系连带责任,罗红强偿还4000元后因病去世,下余1000元依法应由邢某某偿还并支付利息309元(5000元×0.5%0×36天+1000元×1.5%×14个月+1000×0.5%0×18天);苏某某要求利息23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某某借款1000元
及利息2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某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