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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肖某、朱某乙、朱某丙、阜阳市交通安全运输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朱某乙,男,30岁。

被告朱某丙,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本忠。

被告阜阳市交通安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X路X号A。

负责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朱某乙、朱某丙、阜阳市交通安全运输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石本忠,被告永城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交通安全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5月5日下午3点30分左右,被告肖某让肖某明驾驶肖某所有的无牌号农用三轮车,载着徐某等五人到工地干活,沿佛阁寺镇X村委前梅楼庄前的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35线公路交叉口处上公路时与被告朱某乙驾驶的皖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明当场死亡,乘车人徐某受伤,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1日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的新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农用三轮车司机肖某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乙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肖某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系肖某所有,被告朱某乙驾驶被告朱某丙所有的皖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阜阳市交通安全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永城财险阜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呈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计款x.64元。

被告肖某辩称:朱某乙开车,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朱某乙、朱某丙辩称: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朱某乙、朱某丙愿按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被告永城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此事故为三方事故,李连新不负任何责任,但也应赔偿,故申请追加无责方为被告;朱某乙超载,应免赔商业险的10%;本案多人伤,2人死,交强险应与所有人共同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伤残赔偿金未与他方当事人协商,私自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应由肖某明承担。

原告徐某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某、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4、病历一套。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各一份。

被告朱某丙提供保单2份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朱某丙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下午3点30分左右,肖某明驾驶肖某所有的无牌号三轮车载石好义、徐某等五人,沿新蔡县X镇梅楼前梅楼庄前的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35线公路交叉口处上公路时,与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650m处朱某乙驾驶的皖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受伤,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明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朱某乙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某伤后于同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x.30元。原告徐某在治疗期间,被告朱某乙支付费用9500元,被告肖某支付费用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就本案的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皖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阜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朱某丙,朱某乙系朱某丙的司机,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永城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无牌农用三轮车的车主是肖某,肖某明系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肖某明驾车与朱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永城财险阜阳支公司申请追加李连新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追加肖某明及肖某为被告,本院不予准许。其理由是一是:李连新对徐某的损害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本案中的司机肖某明在此次事故中当场死亡。且肖某已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项目标准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依据。经查明,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误某5523.73元÷365天×38天=575元、残疾赔偿金5523.73×13×20%=x.7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6292元,合计为x.7元。因本起事故造成二死五伤的后果,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分担,被告永城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残疾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x元,余款x.7元由被告朱某丙和肖某按3:7赔偿原告,被告朱某丙应赔偿原告x.7×30%=6518.61元,被告肖某应赔偿原告x.7×70%=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续治疗费6292元,误某575元,残疾赔偿金x.7元,司法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为x.7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x元(精神抚慰金)。下余x.7元,由被告朱某丙和肖某按三、七比例分担,被告朱某丙应赔偿原告6518.61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代朱某丙赔偿。被告肖某应赔偿原告x元。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元,原告徐某负担50元,被告肖某负担476元,被告朱某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杜某全

审判员赵某丁超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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