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1961年生。
被告席某甲,1964年生。
被告席某乙,男,1970年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席某甲、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席某甲、席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及合议庭组成通知,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席某甲、席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诉称,席某甲于2008年元月6日借款9800元,席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经向二人催要未还,请求判令二人承担责任,偿还9800元及3110元利息。
席某甲、席某乙未提供答辩材料。
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席某甲于2008年元月6日开具的借据一份,席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证明席某甲欠款的事实且席某乙应负连带担保责任。
经综合审查,苏某某提供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苏某某的诉请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元月16日,苏某某借给席某甲9800元现金,席某甲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每月每元“利息1分2厘”,另席某乙在借据上“担保方”处签字并按印,后苏某某在庭审中指出在起诉的一个月前即2010年2月24日向席某甲、席某乙催要,要其二人在2010年2月24日偿还,二人因故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席某甲借款9800元,并给苏某某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另约定了利率为每月1.2%(每日0.4%0),起算日期应为2008年元月6日至2010年3月30日起诉时止,利息为3151元(9800元×1.2%×26个月+9800元×0.4%0×24天),苏某某要求偿还3110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席某甲应予支付利息3110元;另外,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席某乙仅在借据上担保方处签字并按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因此其对欠据上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要求席某甲偿还借款,应给其一定的宽限期,但席某甲1个月后仍未还款,应认定已届宽限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至起诉时止未逾六个月,席某乙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席某甲、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某某借款9800元及利息3110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席某甲、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