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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X为个体工商户,系梁平县X镇华丽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承建了梁平县X区B8、BX栋工程。2010年8月8日,李XX与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建筑周转某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租赁李XX钢管和扣件,钢管租金价格为0.01元/天/米、扣件租金价格为0.008元/天/套,钢管原价16.00元/米,扣件原价6.00元/套,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丢失租赁物应按合同材料原价赔偿。同时合同约定,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租赁物后,满一月向李XX给付当月租金,逾期每月按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完工后应及时归还租赁物,不得转某、转某、转某他人或转某其他工地使用否则视为违约,由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向李XX支付租赁物总值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多次租用李XX钢管和扣件,用于梁平县X区B8、B16工程建设,截止2011年7月14日,共欠李XX租金38870元和钢管扣件损失赔偿款49586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在建设梁平县X区B8、BX栋住房工程中,一直在租用李XX的钢管和扣件,在此使用期间,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未对租用李XX的钢管和扣件提出异议,作为工程的承建方,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对建筑工地所用材料来源和使用负有管理责任,对材料的来源与用途应当是清楚的,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不存在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为由否认租赁合同事实有悖常理。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租用李XX钢管和扣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XX与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不按约定给付李XX租金和损失赔偿金已经构成违约,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李XX租金38870元和钢管扣件赔偿款49586元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具体数额,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该案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但李XX在该案中主张的违约金9000元,远低于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和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租赁物产生的违约金,该9000元违约金属合理范围,该院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租金38870元、钢管扣件赔偿款49586元和违约金9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在梁平根本未设立项目部,未在李XX处租赁钢管、扣件。李XX仅凭一份与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而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权利,而租赁合同上李某华、李某明不是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能将其个人行为强加于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在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未与李XX订立租赁合同的前提下,一审判决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李XX租金、赔偿款和违约金显示公平。请求改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在梁平修建廉租房并设立项目部是真实的,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李某华、李某明不是其公司的人,只能说明其管理有问题,他们确系项目部的人。我与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形成了结算单,证明租赁关系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对一审查明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租用李XX的钢管和扣件用于廉租住房工程建设有异议。

二审庭审中,李XX提供了另案中梁平县王安钢管租赁站与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证明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在廉租住房建设中租赁钢管、扣件对外签订合同均是用的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该案已经调解。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虽然该案调解,但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与王传安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双方也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加盖的印章也是公司的资料专用章,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与王传安达成调解协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李XX有充分理由相信系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李XX承担合同责任。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梁平县X区B8、BX栋工程,与李XX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进行结算,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据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支付李XX租金及钢管、扣件损失赔偿金。李XX在一审时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一审认定违约金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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