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职工,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裕民、张运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及其妻郑某某(另案处理)在宁远县X镇X村将中国电信宁远县分公司的电话电缆线630.2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还发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骆某某、曹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电缆线已返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运华
审判员张运生
审判员李裕民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