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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郑某某、薛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X路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新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某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某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二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及原某被告郑某某、薛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二汽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中文、金新涛,被上诉人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原某被告郑某某、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06年3月21日,亚飞公司与郑某某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某某购买亚飞公司的斯太尔货车一辆,总价款43万元;郑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7.2万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25.8万元由亚飞公司代郑某某向建行二七支行申请汽车贷款,该贷款额由郑某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于某月15日前按银行确定的本息数额支付;郑某某将车抵押给建行二七支行;在该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郑某某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支付购车价1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亚飞公司有权直接从郑某某交付的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同时亚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1、未及时续保致使亚飞公司垫续保费;2、两个月或累计两个月以上逾期;3、有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未支付月还款;4、逾期还款致亚飞公司承担垫付借款本息。同时双方约定若郑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费,致亚飞公司承担垫付借款本息及续保费用的,以逾期总额5‰每日为标准向亚飞公司支付违约金。

2006年3月21日,薛某某与亚飞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某飞公司在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中为借款人(购车人)郑某某向建行二七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薛某某自愿作为郑某某的担保人向亚飞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06年3月21日,武陟二运公司与亚飞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并经购车人同意,将购车人购买的亚飞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委托给武陟二运公司管理;武陟二运公司应协助亚飞公司在车辆入户后三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托管车辆的购车发票等凭证交亚飞公司保存,武陟二运公司在接到亚飞公司书面过户通知之前,不得将车辆另行抵押、变卖、转让;武陟二运公司应定期向亚飞公司提供车辆的营运和购车人的履约等情况,并积极帮助亚飞公司于某月15日前向购车人催交当月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对未能按约支付当月本金及利息的购车人,武陟二运公司自接到亚飞公司通知时起,应停止发放该车交通规费、养路费及营运手续;武陟二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将承担亚飞公司为购车人向贷款银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车辆如发生交通、盗抢等意外事故,应购车人的请求,武陟二运公司协助购车人处理;在车辆托管期间,武陟二运公司应协助亚飞公司向购车人催收银行贷款本息,若购车人累计一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亚飞公司可会同银行要求购车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如武陟二运公司不能及时、积极地协助亚飞公司向购车人收款或者收车,应承担购车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亚飞公司为购车人代垫本息的连带责任。

2006年3月21日,武陟二运公司、郑某某与亚飞公司三方签订车辆托管入户协议一份,约定经原某同意,郑某某自愿将购买亚飞公司的斯太尔车一辆,以武陟二运公司名义上户挂牌,武陟二运公司同意按此办法办理。

2006年3月31日,郑某某与建行二七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郑某某向该行借款25.8万元,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0日,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1日。同日,建行二七支行依约向郑某某发放了贷款25.8万元。

另查明,建行二七支行与亚飞公司之间签订有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亚飞公司为在其公司购买汽车、在该行取得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购车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亚飞公司在该行开立保证金帐户,预存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未经该行书面许可,亚飞公司不得从保证金帐户中扣划资金。对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未归还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该行有权在次月十日内从亚飞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划。

以上合同签订后,郑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建行二七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亚飞公司为郑某某向该行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6月30日,亚飞公司向该行垫付贷款本息共计x.66元,郑某某至今未偿还亚飞公司该垫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车辆托管协议》、《车辆托管入户协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据、《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垫款证明及庭审笔录。

原某法院认为,亚飞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亚飞公司与薛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亚飞公司与武陟二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郑某某与建行二七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郑某某未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导致亚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郑某某向银行垫付借款本息x.6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郑某某应向亚飞公司偿还垫款x.66元。对于某飞公司要求郑某某偿还垫款x.66元的诉讼请求,原某法院予以支持。

郑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致使亚飞公司承担垫付借款本息责任,根据亚飞公司和郑某某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中,针对该种违约情况,约定了两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一种是支付购车价10%的违约金,另一种是以逾期总额的5‰每日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亚飞公司主张适用第二种违约金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某法院予以支持。郑某某应以逾期总额x.66元的5‰每日为标准向亚飞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截止亚飞公司起诉之日2008年7月16日,违约金共计3680元,对于某飞公司要求郑某某支付违约金x.5元的诉讼请求,原某法院支持368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自2008年7月17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照x.66元每日5‰为标准计算。

对于某飞公司要求薛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薛某某与亚飞公司签订有反担保合同,约定薛某某为郑某某向亚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郑某某违约,薛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某法院予以支持。薛某某辩称其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是亚飞公司为郑某某垫付的借款本息,该项答辩理由与双方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相矛盾,原某法院不予采信。

亚飞公司与武陟二运公司的车辆托管协议约定,如武陟二运公司未及时、积极协助亚飞公司收款或收车,应承担购车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亚飞公司为购车人代垫本息的连带责任。因武陟二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协助亚飞公司收款的义务,故武陟二运公司应对亚飞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x.66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某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车辆托管协议未约定,不属于某陟二运公司的义务范围。对于某飞公司要求武陟二运公司对全部欠款x.1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某法院支持x.66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武陟二运公司辩称,车辆托管协议为格式合同,约定武陟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原某法院认为,亚飞公司在合同下方注明:“乙方(即武陟二运公司)已详尽阅读本合同,对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给予充分理解,明白其法律严肃性”,亚飞公司已提醒武陟二运公司注意对其设定义务的条款,武陟二运公司作为经营货运和汽车维修的法人,应当具备理解该条款法律含意的能力,其既然签订了该合同,表明愿意承担合同义务,故对武陟二运公司该项答辩理由原某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故薛某某、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郑某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四万六千零一十九元六角六分。二、郑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千六百八十元,并支付自二○○八年七月十七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四万六千零一十九元六角六分的每日5‰为标准计算)。三、薛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薛某某、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郑某某追偿。六、驳回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一元,其他诉讼费八百八十元,共计二千八百三十一元,由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九元,由郑某某、薛某某、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四十二元。

武陟二运公司不服原某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亚飞公司在《车辆托管协议》签订后从未主动要求武陟二运公司履行“协助催款或收车”义务,武陟二运公司是否履行了协助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亚飞公司承担;2、格式合同提供的“提请注意”义务必须是针对合同中的具体的“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而履行,而不是泛泛的在合同中写上一条“乙方已详尽阅读本合同,……。”;3、依据“车辆托管协议”武陟二运公司只是受亚飞公司委托才从事委托管理业务,因此受托人的行为后果委托人应承受。“托管协议”该条款具有明显欺诈性,该协议只是一份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中给受托人设定连带责任条款在合同法律关系上闻所未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亚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亚飞公司答辩称:1、武陟二运公司所主张的已经履行了“协议催款”义务,没有任何依据,并称亚飞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武陟二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武陟二运公司、亚飞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及与郑某某三方签订的《车辆托管入户协议》是合法有效的;3、武陟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依据的。《车辆托管入户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武陟二运公司对郑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郑某某也证明武陟二运公司没有催其还款,没有尽到催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原某被告郑某某、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及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郑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致使亚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郑某某应当偿还亚飞公司为其垫付款x.66元,并以逾期总额x.66元的5‰每日为标准向亚飞公司支付违约金。原某法院按此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68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亚飞公司与武陟二运公司的车辆托管协议约定,如武陟二运公司未及时、积极协助亚飞公司收款或收车,应承担购车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亚飞公司为购车人代垫本息的连带责任。因武陟二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协助亚飞公司收款的义务,故武陟二运公司应对亚飞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x.66元承担连带责任。武陟二运公司上诉称,车辆托管协议为格式合同,约定武陟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格式条款有欺诈性,但亚飞公司在合同下方明确注明:“乙方(即武陟二运公司)已详尽阅读本合同,对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给予充分理解,明白其法律严肃性”,该约定证明亚飞公司已提醒武陟二运公司注意对其设定义务的条款,武陟二运公司作为经营货运和汽车维修的法人企业,应当具备理解该条款法律含意的能力,其既然签订了该合同,表明愿意承担合同义务,故对武陟二运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武陟二运公司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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