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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苗某甲、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世军,辽宁助君(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某因与被告苗某甲、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春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苗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葛某某驾驶辽x号客车行驶至平安街X中前时,违规超车追撞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鞍山市长大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因伤误工3个月(2010年4月27日—2010年7月31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葛某某负全部责任。苗某甲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4579.32元,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交通费36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合计x元。

被告苗某甲辩称: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我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要求做事故公估报告,故我支出了公估费160元,该费用保险公司曾承诺报销,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元。

被告葛某某辩称:我系苗某甲雇佣的司机,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自行车的损失、公估费160元均不同意承担;护理费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休工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葛某某驾驶辽x号客车行驶至平安街X中前时,违规超车撞上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鞍山市长大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0年4月27日—2010年5月14日)。原告受伤前在府兴楼酒店打工,每月收入900元,因伤误工3个月(2010年4月27日—2010年7月31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葛某某负全部责任。苗某甲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雇佣被告葛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被告苗某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卡片、交强险保单、葛某某的驾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休工证明书、劳动合同、府兴楼酒店出具的证明、工资单;交通费票据、自行车存车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苗某甲提供的证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收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某告的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足以给付,故无需被告苗某甲、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7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36元,误工费27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因被告苗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故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给付的医疗费赔偿费用后,返还被告苗某甲50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故按照2010年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365天×18天=1079元。

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坏后由交通管理支队保管,但不能证明自行车的受损价值,故酌定支持100元。

关于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对休工诊断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因被告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故被告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自费药不同意赔偿,该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苗某甲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公估费160元的问题,因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7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79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36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9394.32元(原告在取得医疗费4579.32元后,返还被告苗某甲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苗某甲、被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春玲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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