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男,初中文化,退休工人。系被害人吴X娣之夫。
委托代理人彭学经,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廖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城县X镇X村太平坑组X号,系被告人廖某某之父。
辩护人赖某某,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发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学经,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廖某清、辩护人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试图将8月5日被会昌县交通局运管所扣押的粤x厢式小货车偷开出会昌县交通局,被门卫韦某某夫妇发现后予以阻止。被告人廖某某稍踩刹车,随即强行撞开交通局的铁门,将站在铁门外侧拦阻的吴X娣撞倒,加速向右行驶,将吴X娣拖行十余米后从其右下肢碾过,朝206国道方向逃离。16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在石城县工业园桥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及其代理人彭学经提出,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廖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亲属处理丧失误工费36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廖某某辩称,其当时刹住了车、倒了车,因没看见被害人以为被害人走开了才开车走的。他用的是一挡,速度不会很快,他不是故意的,他与被害人无冤无仇,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意思。他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其本人无力赔偿,请家人凑钱代为赔偿。
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廖某清提出,被告人廖某某没有杀人的动机,定其故意杀人是冤枉的。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会昌县交通局运管所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他们只应承担小部分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赖某某提出,被告人廖某某只想着逃跑,不顾后果,是间接故意行为,相对于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的起因系被告人廖某某经济拮据所致。被告人廖某某自购买肇事车以来,一直负债,车价5万,罚款要3万,难于接受,在交涉无果,取车无望的情况下,迫于生计,铤而走险,酿成了悲剧;被告人廖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忠厚老实,无违法犯罪前科。请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廖某某家族有精神病史,现其虽无明显精神疾病症状,但为公平、负责对待被告人起见,建议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石城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与妻子已于2009年3月离异,被告人老实本分,无违法乱纪行为,其父母年迈,生活极其困难。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车牌为粤x厢式小货车,从广东省东莞市载了6人回江西省石城县,行驶至江西省会昌县X镇X村沙场路口时,被会昌县X路运输管理所在当地检查农用运输车年审的工作人员拦下盘问。经盘问,发现被告人廖某某不认识车上的6个人,又以每人100元标准收取了费用。该所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系非法营运,当即将其车辆扣下,停放于会昌县交通局院内的停车坪上,并对廖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处罚决定。在随后的几个工作日内,被告人廖某某多次找运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协商处罚放车未果,遂产生将车偷开回家的念头,并于8月7日用随身携带的备用车钥匙将小货车调好了头。8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乘交通局工作人员下班后无人之机,将工作人员加在其车上的离合器锁拆除,坐在车上等候伺机开车逃跑。14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见交通局门卫韦某某把大院铁门打开后,发动小货车并加速向大门方向驶去,韦某某见状将右铁门关起,欲阻止廖某某将车开走,并叫其妻子(被害人)吴X娣过去帮忙阻止。被告人廖某某见状,稍踩刹车,随即强行撞开交通局的右铁门(以车行方向为准),将站在铁门外侧拦阻的被害人吴X娣撞倒。被害人吴X娣在倒下的瞬间,本能地抓住了车头的雨刮器。被告人廖某某见状,并未采取刹车、停车、倒车等紧急措施,仍加速向右行驶,将被害人吴X娣拖行十余米后,从其右下肢碾过,朝206国道方向逃离。16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在石城县工业园桥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X娣系巨大外力碰撞致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气血胸而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韦X良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欲将被会昌县X路运管所扣押的粤x厢式小货车偷开回家,在出交通局大门口时将阻止其逃跑的被害人吴X娣撞倒及被害人吴X娣的损伤情况。
2、证人王X伟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被扣押的小货车将阻止其逃跑的被害人吴X娣撞倒,并将吴X娣拖行、碾压致死。
3、证人刘X奇的证言,证明今天(2009年8月10日)下午2点多,他在交通局门口的“广场复印部”玩,忽然听到“砰”的一声,就出去看,见一辆小货车从交通局里面冲出来,守门的两夫妻在车子前面拦,女的在车子前面用手抓住雨刮器,男的站在驾驶室踏板上抓住车子左门,二人都想叫开车的人停下来。开车的人见状将车子开上交通局右边的人行道,那个女人年纪大,后退不及,一条腿被卡在小货车的前轮处,那个前轮就转不动了,挂住那个女人往前拖。开车的人加大油门把车子往前开,把那女的卡住拖了20米左右。车子冒出阵阵黑烟,在旁边看的人都大声惊呼,叫开车的人停下来。那人没有理会,继续开着车子。那女的不知怎么就倒在电信局门口大路上,流了一大滩血。那个开车的人开着车子带着还抓住车门的看门男子继续行驶,当时在那里执勤的交警也叫其停车,其忽然冲上了花圃,再继续往前面开。整个过程那辆车子都在往前开,根本没有刹车或停下来。
4、证人文X青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小货车将抓住车窗阻止其行驶的韦某某震下车后逃离现场,他听韦某某喊该车撞倒一个人。
5、证人黄X均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0日下午,其看见一辆白色小货车加大油门冲撞交通局铁门,并看见一个人躺在路中央。
6、证人周X良的证言,证明今天下午2点55分左右,他在单位办公室听到从交通局大楼传来“哗啦”一声撞击铁门、车子轰鸣、有人叫喊的声音,就跑出办公室,看到大门一张藤椅被撞倒了,即马上跑下楼,到了交通局大门边,看到大门前面不远处有血迹,血迹沿着大门右边往前延长十几米,一个人躺在地上抽搐。他过去看到躺在地上的人是交通局守门的阿姨,右大腿两边的肉不见了,只见骨头,一路上都是肉碎片,十分恐怖。他马上打120电话,打不通,就骑摩托车到人民医院叫医生。躺在地上的阿姨是守大门韦某傅的老婆。事后回办公室听到大家议论,是因为一部粤x白色厢式货车,搞了非法营运被他们所扣了,要对他进行处罚。今天车主自己强行把车子开出来,被门卫发现后出了这个事情。
7、证人陈X萍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0日下午,她看见一辆白色小货车从交通局大门出来快速行驶,车底下压着吴X娣,韦某某在车门外抓住车窗,以及被害人吴X娣的损伤情况。
8、证人汪X燕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0日下午,她看见一辆白色车子从交通局大门冲出来,并从交通局守门人的妻子即吴X娣身上压过,拖行了一段距离。
9、证人刘X福的证言,证明今天下午2点至3点的时候,他在复印店坐着,忽然听到交通局大门很大一声铁门撞击的响声。他出店门看见交通局守门的韦某傅两夫妇在拦一辆白色的厢式小货车。其中韦某父的老婆在车子前拦,韦某傅在车子左侧。那货车司机不理,加大油门往前冲,结果将韦某傅的老婆撞倒,压住她的大腿往前拖了上十米远。那辆车往国道方向驶去,韦某傅还抓着车往前跑。其老婆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当时车速很快,没有停下来也没有倒车。
10、证人严X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5日7点钟,他和稽查队的同事李伟军、邹某某等人在小鱼潭沙场搞农用车管理。过了四、五十分钟,廖某某开车过来,车速比较慢,他以前多次见过这辆车,觉得比较可疑,就叫他停车检查。当时车上坐了5个大人1个小孩,后备箱装了行李、床垫。他和邹某某一起作了询问笔录,了解到廖某某用货车拉了八次客,这趟是每个人收了100元。知道他有非法营运行为,邹某某就开具了《暂扣证》、《交通违法通知书》,然后他们把车子开到交通局。8月10日那天上午10点多,他在单位看见这辆被扣押的小货车被调了个头,觉得奇怪,还看到廖某某在单位大门值班室外,守门人韦某某说是廖某某调的头,廖某某也承认。他马上拿了一把锁,把小货车的方向锁了就离开了。
11、证人李X军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5日,严亮等人以非法运营暂扣了被告人廖某某的小货车。
12、会昌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吴X娣为巨大外力碰撞致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气血胸而死亡。
13、会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粤x车的基本车况及被害人吴X娣的损伤情况。
14、瑞金市新泰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粤x小货车整车为不合格车,但该车的行车制动及转向性能良好。
15、会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2009年8月10日14时57分,接文树春报警称,粤x车在会昌县交通局院内出来撞伤一人后逃离现场。交警大队经初查,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建议移刑侦部门。
1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9年8月10日15时10分,会昌县公安局接到朱小华的报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
17、会昌县X路运输管理所扣车经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车辆暂扣凭证,证明2009年8月5日,因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运输条例》,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会昌县X路运输管理所对其粤x小货车实施暂扣。
18、会昌县X路运输管理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处理意见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会昌县X路运输管理所对被告人廖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处罚决定。
19、会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廖某某处扣押车牌x货车一辆、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各一本、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
20、石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冲卡情况说明,证明石城县公安局民警设卡拦截被告人廖某某时,其未停车反而加速开车冲卡。
21、会昌县公安局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备法定的自首情节。
22、石城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会昌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出生于1974年9月27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吴X娣出生于1945年1月15日。
2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10日14时50分许,他因偷开被会昌县交通局运管所扣押的粤x厢式小货车,在出交通局大门口时将阻止他的阿姨撞死后逃跑,在石城县被公安局抓获。2009年8月5日早上7点多,他从东莞装了5个人和货路过206国道会昌县打石岗原收费站处,被会昌县运管所查获,以非法营运把他的车扣到会昌县交通局院内。后来几天,他去找运管所的人从轻处理,但没有处理好。上个星期天下午,他去把车子调了个头,今天上午队长发现了,就拿一把锁把他的离合器锁掉了。他有把车子私自开出交通局偷回家的想法后,就在大家下班后12点30左右,把离合器的锁拆下来,准备用备用钥匙发动偷开回去。这时交通局大门还关着,他就坐在车上等。下午2点多,守门的老头把门打开,他就发动车子踩足油门准备强行冲过去。老头看见就把左边门关上,右边门还没关(从车行方向看),他就朝那方向冲出去。当时守门老头的老婆展开双臂站在大门前约三米拦着他的去路。他踩了刹车,但车速太快没刹住,车子就把左边大门撞开,并把守门老头的老婆撞倒。当时她抓住他车子的雨刮器,再慢慢仰面倒下。他在驾驶室只看见她上半身,下半身应该在他车底下。因为他当时慌了,加上一心想把车开回去,就往右边打方向加油门,车子就窜上人行道继续行驶。守门的老头追上来,抓住他的车窗和方向盘。他听到路边很多人喊“停车停车”,还有一个交警示意他停车。他当时害怕极了,加速前进。车子向花圃撞去,把老头的手指掰开,才从车上下来。之后他就进了206国道向瑞金方向走,逃回了石城县。此前,他也用这台小货车拉了几次客并收取了费用。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及被害人吴X娣均系城镇居民。2008年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8717.4元、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16=x元、丧葬费为1750元/月×6月=x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身份及其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廖某某案发之初是否刹车问题。被告人廖某某庭审期间多次辩解其当初刹住了车,没有看见被害人吴X娣,但目击证人均证明其见被害人吴X娣挡在其车前时,其并未刹住车,而且被害人吴X娣还顺势抓住了雨刮器。该证人证言与会昌县公安局对车辆的勘验检查情况相吻合。因此,被告人廖某某关于其刹住了车,倒了车,没看见被害人吴X娣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廖某某的主观故意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属间接故意。经查,被告人廖某某在整个作案过程中,主要是将车偷开回家心切,不计后果,对置被害人吴X娣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持放任态度,没有积极追求的心态。据此,可以认定其主观上系间接故意,辩护人的意见成立。
关于是否需对被告人廖某某作精神鉴定问题。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廖某某从事个体运输达六年之久,期间并无因精神方面的原因有所失误。其在庭审期间,就犯罪事实,知道避重就轻,趋利避害,回避主要问题,说明其思维清晰,能权衡利弊,而且在回答问题时,口齿清楚,辞能达意,没有任何精神疾病表现,因此,无须对其精神状况作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为了将被扣车辆从暂扣地开出,不顾被害人阻拦,明知被害人被车辆挂着的情况下,仍不计后果,加速行驶,致被害人被挂拖、碾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系间接故意杀人,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刑法精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廖某某的个人财产为限),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晓兰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琼
书记员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