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鄢陵群惠牧业科技发展中心。
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乡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吕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鄢陵群惠牧业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群惠牧业中心)与被上诉人鄢陵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只乐乡政府)、原审第三人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群惠牧业中心于2008年3月11日向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只乐乡政府交付房屋12间,评估价x元;交付场地11.5亩,折价3.45万元。诉讼过程某,吕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判令只乐乡政府与群惠牧业中心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驳回群惠牧业中心的诉讼请求;只乐乡政府退还吕某某原承包的土地6亩,由吕某某继续承包;群惠牧业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群惠牧业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8)鄢民初字第109-X号民事判决。群惠牧业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08)鄢民初字第109-X号民事判决。群惠牧业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群惠牧业中心的代表人徐某某,只乐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王永立,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鄢陵县X乡庄刘寨属乡政府使用的土地,该地共有三部分组成,北部为该乡原全元化肥厂,中部原是该乡废弃砖窑场,南部为马水根的猪场(实为鄢陵县经贸畜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水根,1995年5月24日成立,2000年7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1993年春,被告与吕某某、马水根达成口头协议,由二人将凹凸不平的原砖窑场地平整,平整后由马水根承包,未签订书面协议及使用年限。随后马水根转包给吕某某,亦未签订书面协议及使用年限。1995年,被告在该块土地西半部建猪场,东半部仍由吕某某承包经营,其中猪舍至东边柏油路上有一东西路在该块土地中经过,猪舍以东至东院墙以西的土地约4.5亩(不规则),东院墙以东至南北柏油路以西的土地约1.6亩。2004年6月15日,被告(甲方)与鄢陵县只乐养猪厂(乙方)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将原只乐乡猪场和原马水根猪场,承包土地总计20亩,承包给乙方:一、承包期为30年(2004年6月底一2034年6月底),承包期前20年免收地租金。后10年(2025年6月底—2034年6月底)地租金(每亩地年租金根据当时情况而定)于每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全年地租金,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办法处理;……。”原告请求的11.5亩土地属该合同标的物的一部分,现仍由马水根使用。原只乐猪场院墙以内的4.5亩土地现由原告使用,院墙以外的1.6亩土地一直由第三人使用。第二份合同约定:“将只乐乡原全元化肥厂土地(5亩)及房屋提供给乙方作为生活区使用:一、合同承包期为30年(2004年6月底—2034年6月底),承包期前20年免收地租金。后10年(2025年6月底—2034年6月底)地租金于每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地租金(每亩地年租金根据当时情况而定);二、房产供乙方使用,不收租金但乙方负有出资修补义务;……四、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如转产、转包,需经甲方同意,否则,终止合同。……。”原告要求的12间房屋,属该合同标的物的一部分,该房屋自2000年始经被告允许,由吕某某使用。2006年4月7日,鄢陵县只乐养猪厂更名为鄢陵群惠牧业科技发展中心,投资人为徐某某,并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9年2月3日,该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2007年4月10日,原告将全元化肥厂内部分场地和房屋租赁给顶美轩家具厂用作加工场地。2007年12月10日,被告对原告下发了终止合同关系通知书。2008年3月2日,被告再一次对原告下发终止合同关系通知书,要求其于3月10日前搬迁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其主体资格适格,形式、内容合法,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但签订合同时,马水根猪场(面积11.5亩)仍由其经营,只乐猪场内4.5亩土地由第三人吕某某承包,全元化肥厂大门西侧的12间房屋由第三人吕某某使用,致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上述标的物无法履行交付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原告将全元化肥厂院内的部分场地和房屋转包他人进行木业加工,违反了第二份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交付12间房屋和11.5亩场地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和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终止,故第三人吕某某请求判令只乐乡政府退还其原承包6亩(含由吕某某一直使用的约1.6亩)土地中的4.5亩之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该4.5亩土地及由吕某某一直使用的土地承包期限等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但第三人吕某某对其承包土地中已存在的东西路(通往原只乐猪场)应保持现状,其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虽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被告称其已被注销,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鄢陵群惠牧业科技发展中心要求被告只乐乡人民政府立即交付房屋12间及土地11.5亩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只乐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第三人吕某某承包的4.5亩土地(原只乐养猪场猪舍以东,东院墙以西部分);三、驳回第三人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元(含第三人吕某某所交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鄢陵群惠牧业科技发展中心负担253元,被告只乐乡人民政府负担800元,第三人吕某某负担140元。
群惠牧业中心上诉称:群惠牧业中心与只乐乡政府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经公证、评估,属有效合同。只乐乡政府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只乐乡政府以吕某某反映其口头协议在先和群惠牧业中心未在养殖方面起引导作用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群惠牧业中心原审提供了房屋产权协议,证明对房屋具有所有权。群惠牧业中心如何处分房屋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且吕某某所谓的口头协议在15年之前,现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只乐乡政府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
只乐乡政府辩称:群惠牧业中心未取得承包厂地内的房屋所有权,其将部分房屋租给家具厂,与合同目的不符,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只乐乡政府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某某述称:本案争议的6亩承包土地是经乡政府同意由其进行平整,其具有承包权。其使用的12间房屋也是经乡政府同意。这均在群惠牧业中心承包之前。因此,群惠牧业中心承包协议无效,其占用的承包土地应当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群惠牧业中心与只乐乡政府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应否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群惠牧业中心与只乐乡政府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承包土地为20亩的承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该承包土地现分别有群惠牧业中心、吕某某、马水根猪场占有使用。从该块儿土地的承包情况看,只乐乡政府分别与群惠牧业中心、吕某某、马水根签订有承包合同。这些合同均合法有效,基于这些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具有平等性,不因签订时间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不同。这些合同签订后,只乐乡政府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存在多份合同无法同时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履行哪一份合同由只乐乡政府决定,对于履行不能的部分只乐乡政府应承担与此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分析本案证据,群惠牧业中心、吕某某、马水根猪场占有使用的承包土地分别基于各自的承包合同从只乐乡政府取得,均具有合法性,应予保护。吕某某称群惠牧业中心拔掉其在承包土地上栽的树木而将承包土地占有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据此,群惠牧业中心要求只乐乡政府交付由马水根猪场占有使用的11.5亩土地及吕某某要求只乐乡政府交付群惠牧业中心占有使用的4.5亩土地的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查明群惠牧业中心占有使用4.5亩土地的情况下以无法履行交付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该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承包全元化肥厂土地及房屋的承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该合同的签订目的在于发展当地畜牧业,提高农民收入。基于此,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前20年免收地租金。还约定群惠牧业中心转产转包应经只乐乡政府同意,否则,终止合同。因此,群惠牧业中心在未经只乐乡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场地和房屋有偿出租给家具厂,不符合承包合同的目的,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只乐乡政府有权解除该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对于群惠牧业中心要求只乐乡政府交付12间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群惠牧业中心上诉称其对房屋具有所有权的理由,虽然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显示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但该协议还显示该房屋由只乐乡政府租赁给其使用,在该协议约定不明,群惠牧业中心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对12件房屋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其以此为由要求只乐乡政府交付12间房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8)鄢民初字第109-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8)鄢民初字第109-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原审第三人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鄢陵群惠牧业科技发展中心与原审第三人吕某某各自交纳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