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代某,男,1969年生。
委托代某人赵新超,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男,1969年生。
委托代某人李凤荣,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陈某在兰考县X镇X路北段经营兽药饲料期间,代某经常购买陈某的饲料,经结算代某共欠陈某饲料款x元,并2009年2月9日给陈某出具了欠条,后经陈某多次催要,代某仍未归还,陈某诉之法院,要求代某归还陈某饲料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代某拖欠饲料款不予归还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代某拖欠陈某饲料款依法应予归还。故对陈某要求代某归还饲料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代某辩称陈某扣除9000元鸡子款后只欠5800元的理由,因陈某不予认可,代某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陈某饲料款x元。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代某承担。
代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欠款x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因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假疫某,导致2500只鸡死亡后,被上诉人帮上诉人把鸡子全卖掉,卖鸡得款x元,被上诉人仅给上诉人3000元,扣下9000元冲抵双方之间的债务。因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条在先,被上诉人扣上诉人的钱没有给上诉人打条,也没有更换原来的欠条。双方闹矛盾打官司,为防被上诉人不承认扣上诉人的鸡子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扣上诉人9000元鸡子款的事实,进行了电话录音。该电话录音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原欠款是x元,扣除9000元后下剩仅是5800元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在原判决中仅以被上诉人不认可,而没有采信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这个有力的证明,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判令上诉人重复支付给被上诉人,是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出售的假疫某,导致上诉人所饲养的2500只鸡,在将产蛋时大量死亡且被迫低价出售,上诉人的损失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且被上诉人所诉的欠款中,就有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兽药、疫某等的款项。因被上诉人出售的假药致上诉人的2500只即将产蛋的鸡死亡,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再判令上诉人对假药支付款项,完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欠条是代某亲笔书写,卖鸡时确实还了9000元,但实际上是在总欠款x元的基础上的还款,现实际欠款x元。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是断章取义,不可采信,一审认定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代某与陈某双方对卖鸡时还款9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就是此9000元还款是在x元欠条基础上的还款,还是x元总欠条基础上的还款。代某在庭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并不能明确说明9000元还款是在x元欠款基础上的还款,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诉称的陈某售假疫某致其损失,应在欠款中扣除假疫某费用的诉求,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代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胡云鹏
代某审判员李翠莲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新广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