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Py二卿,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Py二卿与被告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后,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依法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Py二卿、被告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介绍我与胡永伟认识,经被告担保胡永伟在我处借款x元。当时约定利率为2分5厘。此款保证于2009年4月5日归还,同时还约定到期不能偿还,过期一天自愿按8%加付违约金。胡永伟当日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担保。此款借出后,至今分文未还。现借款人胡永伟外出无法找到,故依据《担保法》之规定,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为胡永伟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刚开始借款时,原告和胡永伟已商量好了,签x元时我不想签,可原告说了没事,其实这笔款借的是x元,其中的3000元是利息,原告说了讨不出来,不问我要,让我找胡永伟跑跑路就行。借条上的名是我签的,印是我捺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案外人胡永伟向原告Py二卿借款x元,由被告渠某某担保,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Py二卿现金壹万捌仟元,(月息2分5厘。2009年4月5日还),过期一天,自愿按8%加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以房产证,房屋和动产与不动产,一切财产做抵押还款,借款人自愿以房产证,房屋和一切财产做抵押还款,借款人:胡永伟;担保人:渠某某,2009年3月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以借款人无法找到为由,起诉担保人渠某某,要求被告渠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胡永伟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渠某某担保的行为属实,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且在原告无法找到借款人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担保人并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在借条上注明的是担保人自愿以房产证、房屋、动产与不动产及其它一切财产做抵押,但未列明财产的具体情况,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担保人的担保人担保行为应视为一种保证行为,且该保证行为亦未对保证方式做出约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为借款人胡永伟担保的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在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情况下支付原告。被告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另行起诉,向借款人胡永伟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Py二卿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在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情况下支付,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刘兵伟
审判员周国强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