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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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原籍陕西彬县。农民。1986年10月13日因强奸罪、抢劫罪被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刑后于2004年3月19日被释放。2011年7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邑县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原籍陕西旬邑,农民。

诉讼代理人焦秉仁,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锋锋,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民原告人于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附民原告人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焦秉仁、杨锋锋,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到其村于某某家中闲聊时,发现于某某家做豆腐用的大铁锅比自家的铁锅好,遂产生盗窃念头。2011年7月30日晚23时许,王某用事先准备的尖嘴钳剪断于某某家电线,趁黑抬开并卸掉于某某家一扇门板进入院中,在盗窃院内放置着豆腐的大铁锅时,被于某某发现,王某随即用手卡住于某某脖子将其推进屋内,并将于某某压倒在地,用双手使劲掐住于某某脖子,当于某某挣扎时,王某便用拳头在于某某的头部乱打,后因于某某用力反抗并大喊救某,王某担心被人发现,随即逃离现场。案发当晚,王某在其瓜棚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某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某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某告人王某系入户抢劫、犯罪未遂,具有犯罪前科为量刑情节,综合建议本院以某劫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以某十二年以某,并处罚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以某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052.71元、误工费640元、护某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5.5元、共计3628.21元。

被告人辩护某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当晚去被害人家,是与被害人发生男女关系去的,不是去偷锅的;其次认为自己是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只能等自己出狱后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到其村里于某某租住的地方闲聊时,发现于某某家做豆腐用的大铁锅比自家的好,遂产生盗窃念头。2011年7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用事先准备的尖嘴钳剪断于某某家电线,趁黑抬开并卸掉于某某家一扇门板进入院中,在盗窃院内放置着豆腐的大铁锅时,被于某某发现,王某随即用手卡住于某某脖子将其推进屋内,并将于某某压倒在地,用双手使劲掐住于某某脖子,于某某挣扎时,王某便用拳头在于某某的头部乱打,后因于某某用力反抗并大喊救某,王某担心被人发现,随即逃离现场。案发当晚,王某在其瓜棚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8月1日被害人于某某即在旬邑县张洪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在彬县复查,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039.71元。

查明,王某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10月13日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刑后于2004年3月19日释放。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公安机关的同步录像: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述2011年7月30日晚自己去于某某家盗窃的经过,共有4次供述。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视频光碟的内容一致。

(二)、被害人的陈述:陈述在2011年7月30日晚王某在其家中盗窃致伤自己的经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证言:证明昨晚(7月30日)11点多自己都睡下了,突然听见邻居于某某喊救某,自己立即起床出门看,看见于某某在她家后门坡子上蹲着,宫某在她旁边站着,自己问于某某怎么了,她说脖子疼,那个人把她脖子捏的。自己当时也没多往下问,看见坡子上扔个手电还亮着,宫某过去把手电拿了过来,同时看见手电被人拽破了,后盖不见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2、证人宫某证言:证明昨天(7月30日)晚上11点多,听见外面有人喊救某,好像是自家旁边住户于某某,自己赶忙起身去看,出门见于某某在她后门那蹲着,自己问怎么了,她说王某刚到自己家里来了,用手捏她脖子,都快把她捏死了,边说边哭。还看见远处有一个手电灯光,自己过去看就是一个手电,但手电已经被弄破了,后盖不见了,自己把它拿了过来,于某某说这是王某从她手中抢走的。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拍照16张:证明现场位于某邑县X村邢XX家,该家坐南面北,东为生产路,南为生产路,西为李XX家,北为街道。该家北墙上有一简易门楼,装有双扇内开式木门,门呈开状,西侧门扇脱离门框,靠立于某侧铁锅上,院内东侧建有五间厦房,均未见异常,院内西侧建有四间厦房,其中南侧两间为卧室。卧室装有双扇内开式木门,门呈开状,室内东南角有一土炕。卧室门外院中间地面放有一铁锅,锅上放有豆腐块。该家东墙外有一片荒地,内有杂草和树木,空中有两根电源线通往院内,其中一根中间断开掉落于某草之中,断口新鲜,较整齐。大门北侧5m处路东地面有一红色手电筒,尾部损坏。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有1、电线断口(拍照);2、钢筋棍(拍照);3、手电筒(实物)。

(五)、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计8张:证明被告人王某对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所持的作案工具以某如何进出作案现场、如何作案进行了指认。

(六)、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7月31日公安民警在原底乡X村王某的瓜棚内提取红色塑料外套手柄尖嘴钳一把(位于某铺褥子下),提取蓝色印有“现代建材“字样工作服上衣一件。(位于某棚棚壁上)

(七)、物证

1、手电筒一只,红色,后盖脱落;(实物)2、钢筋棍一根;(照片)3、尖嘴钳子一把。(实物)证明:被告人王某作案的工具及现场遗留的物品。

(八)、书证

1、被害人于某某受伤部位照片3张:证明被告人王某在盗窃过程中对于某某采取暴力致于某某受伤部位痕迹。

2、诊断证明书:证明2011年7月31日经彬县医院诊断于某某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多处软组织损伤。

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6)咸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华山监狱证明:证明王某于1986年10月13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刑后于2004年3月19日释放。

4、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的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并证明被告人的面貌特征。

附带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X组证据:1、旬邑县张洪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于某某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2、医疗费票据14张共计2052.71元。3、交通费票据6张共计55.5元。

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质证认为被害人的伤不是自己捏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以某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人王某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经法庭对以某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与分析后,均予以某认为有效证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经法庭审查该医疗费票据,其中一张票据为手写且无印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某他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被告人无异议,能相互印证,均予以某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某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某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某害人的反抗,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某轻处罚;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非法侵害被害人身体,对其损害结果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附民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某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三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做案工具尖嘴钳一把予以某收。

三、被告人王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医疗费2039.71元,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各240元,交通费55.5元、共计2815.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国桥

代理审判员张喜平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亚萍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某、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某十年以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某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某罪分子意志以某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某遂犯,可以某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某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某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某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某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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