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1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以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郭某乙在新乡市X路华怡商务酒店(昔日情怀商务酒店)X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郑某、耿×、付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郭某乙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到案经过、搜缴物品清单、住宿旅客登记表及预付某凭证、检查证和检查笔录;证人郑某、付某、耿某证言;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