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州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X区X路X号—A天泽大厦一楼。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宇峰,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保靖县城市防洪土建1标工程,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湖X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收到保靖县城市防洪土建1标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并与保靖县X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08年3月14日,上诉人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正、王利群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山丘区城市防洪亚洲贷款项目第三批土建工程保靖县城市防洪土建1标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根据上诉人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施工管理制度,该工程全部由李正、王利群承包施工,由李正、王利群以工程中标价款为基数,2.5%的标准,向上诉人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交纳50万元管理费。同日,上诉人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下发了《保靖县城市防洪土建1标项目部及负责人职务聘任的通知》文件,任命李正为项目部副经理。后李正到工地进行组织施工,2010年6月开始,李正委托张泽胜代为管理工地。从2010年5月起,被上诉人彭某开始在上诉人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保靖县城市防洪土建1标工程工地从事请铲车给上诉人铲沙和用车辆给上诉人运沙等工作。至2010年11月19日,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运沙费用18650元,请铲车工资9000元,共计27650元,经被上诉人彭某多次向上诉人催取未果,故向保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诉人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正、王利群签订的《湖南省山丘区城市防洪亚洲贷款项目第三批土建工程保靖县城市防洪土建1标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和其它款项及时全额打入公司财务账户”。2010年8月15日,李正给保靖县X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湘水电工总函(2010)X号的《关于同意临时借支工程款的函》,内容为:“保靖县X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保靖县城市防洪土建一标工程项目部的申请,为了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经公司研究,同意项目部向贵公司借支工程款叁拾万元,用于支付当地部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款项汇至保靖县城市防洪土建一标工程项目部账户,借支手续由项目部李正办理。”李正借支后,并未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湘水电工总函(2010)X号的《关于同意临时借支工程款的函》上加盖的“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印章是假的。保靖县公安局2012年3月1日决定对李正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被上诉人彭某将欠款向保靖县公安局进行了申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彭某自愿撤回对上诉人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被上诉人彭某的债权2765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向保靖县公安局请求解决;
三、上诉人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就本案再无其它争议。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492元,依法减半收取246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依法减半收取246元,由上诉人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礼乐
审判员杨滨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О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