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1973年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双方所持宅基使用证使用面积交叉重叠,应由相关部门解决为由驳回张某甲的起诉。张某甲不服该裁定,以内黄某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告知书已表明被上诉人不享有张元宅基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权利重叠为由,要求中院撤销原裁定,发回内黄某法院依法审理。二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内黄某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告知书不能否定其上级机关内黄某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宅基使用证。从一审现场勘验可知,上诉人所持宅基使用证记载东西长为19米,实际为19.15米。被上诉人所持宅基使用证记载东西长为19米,实际为14.5米。双方所持宅基使用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均不符,且有交叉重叠,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万生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陈超英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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