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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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张某、胡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2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元月11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8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7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日由柘城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7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3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张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伙同张某、吴某某(另案处理)到柘城县X镇一小学,采取挖洞的手段盗窃刘某某的母猪三头,价值6000元。

2009年秋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吴某某到柘城县X村盗窃李某甲得母羊一只,价值790元。后又到柘城县X村盗窃李某乙的山羊一只,价值810元。后又到柘城县X村盗窃王某的母山羊一只,价值260元。

2009年秋季以来,被告人赵某伙同吴某某柘城县X乡、邵园乡X镇盗窃狗11条,总价值2100余元。

2010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胡某、吴某某等人到柘城县X村,采取挖洞的手段盗窃李某丙家的猪六头,价值312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某丙、金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董某、马某、韩某、郭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张某、胡某等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张某、胡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元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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