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男,19××年×月×日生,×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李×,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凌源市××。
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柏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7月16日登记结某,婚生男孩一名,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较好,至2011年初,被告经常在外见网友,不管孩子,不照顾家,影响了夫妻感情,所以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16日登记结某,婚生男孩一名,(马×,×岁)现在读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生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中,有原告陈述、结某某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男孩一名,虽近一年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多照顾家,多关心孩子。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柏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海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