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鑫火火花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X区高徎町14番X号。
法定代表人加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庄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鑫火火花塞有限公司(简称鑫火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简称陶业株式会社)作为第三人参加某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哲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陶业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庄严、张家绮到庭参加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陶业株式会社注册取得的争议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品的通用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或约定俗成的型号。本案争议商标“x”除嵌入的阿拉伯数字7外,系由英文字母组成,并非将单一或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于习惯以数字作型号或货号的火花塞商品上,争议商标因为由英文字母要素与数字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鑫火公司提供的陶业株式会社编制的火花塞使用说明书“NGK火花塞型号设计”与陶业株式会社上海公司网站发布的“NGK火花塞的产品编号的读取方法”系其对产品结构及编号读取方法以数据形式的说明,不能证明该编号的读取方法已成为业内共认的火花塞型号,也不能证明业内已普遍将争议商标作为型号使用于火花塞商品上。鑫火公司提供的当地6家企业共同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x”已作为火花塞产品型号已为业界约定俗成并习惯使用。且鑫火公司也未能提供国家或行业有关将“x”作为火花塞产品型号使用的规定亦或其他证据。因此,鑫火公司称整个业界已认同“x”作为火花塞产品型号并普遍使用缺乏充分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情形。综上我委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鑫火公司起诉称:陶业株式会社长期以来在其自编的火花塞使用说明书及互联网网页上将“x”作为火花塞型号加某说明和宣传,说明书对每一个字母及数字的含义也作了详细解释,并且在产品包装上将“x”作为型号来标注,从未显示有商标特征。我国火花塞行业一直以来普遍将“x”作为型号来使用,业内对此已达成共识。争议商标的存在妨碍了业内其他成员的正当使用,为其带来不正当且不合理的竞争优势,应当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商标。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商品的通用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约定俗成的型号。争议商标“x”除嵌入数字7以外,前后还有英文字母“C”与“HSA”,并未将单一的数字指定使用在习惯以数字作为型号或者货号的火花塞商品上,争议商标因由英文与数字组合而成,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别商品不同来源的作用。鑫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业内已普遍认可或将“x”作为型号使用在火花塞上。因此对其主张我委不予支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陶业株式会社述称:我公司虽将“x”作为专有型号进行过宣传和使用,但“x”从未变为通用型号而被普遍使用于火花塞产品上。鑫火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自1997年5月前至今已为中国火花塞行业普遍使用的普通型号。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争议商标为陶业株式会社于1997年5月22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时间为1999年1月7日,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内燃机火花塞、非陆地车辆用内燃机火花塞部件等,商标标识为“x”。
针对上述证据,陶业株式会社认可“x”是作为火花塞产品型号使用,但是它是我公司特有的产品型号,“NGK火花塞型号设计”说明书可以佐证该型号设计的特定性及其含义,唯我公司所用,其中“C”代表螺纹大小、“7”代表热值、“H”代表螺纹长度、“S”代表铜质核心电极、“A”代表特殊设计。因此,他人一见到该产品型号即可认出系我公司的产品,“x”系公司特有型号,该型号具备了作为商标的显著识别性。
鑫火公司称,“x”被普遍使用于火花塞企业的产品上,但其认可其对此未提供任何某家使用证据,仅有南京火花塞研究所的《说明》一证予以证明。该《说明》载明:“火花塞行业中使用的x、x、D8EA等标注,其中每个字母及数字的含义分别表示火花塞产品的螺纹直径大小、螺纹长度、尺某、热值、性能等技术性参数,我研究所认为x、x、D8EA等均系火花塞产品型号。特此说明,2008年7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x”系国家或行业规定的火花塞标准型号,也未证明是该领域约定俗成的产品型号,不能证明它是被普遍用于火花塞产品之上的型号。陶业株式会社表示,该证据只是证明“x”的一种产品型号,对此我公司也不反对,但没有证明它是一种被普遍使用的产品型号,且在我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被普遍用于火花塞类产品上。相反我公司有证据证明,在中国火花塞产品使用的是JB系型号,不是“x”,只有我公司一家使用“x”。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NGK火花塞型号设计”、《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的。该法律指明通用名称、图某、型号因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识别作用故不应用于商标注册。而缺乏显著性的原因即在于通用名称、图某、型号本身均因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对商品的说明作用而失去标识意义。本案涉及1997年5月22日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鉴于陶业株式会社提出“x”系其所设计的特有产品型号,不经其说明他人并不知晓其含义,为其一家所用,且与其产品已经形成特定的对应关系,同时其不认可“x”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被火花塞相关领域作为产品型号普遍用于火花塞类产品上,鑫火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未见到鑫火公司在此有任何某够予以证明的证据呈现,仅凭其诉称“争议商标已被火花塞行业普遍作为产品型号加某使用”,不能使本院形成内心确信,鑫火公司理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争议商标可以用于商标注册。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宁波市鑫火火花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宁波市鑫火火花塞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