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衣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05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略)松江区某处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5年1月至2025年1月止,以实际放贷日为借款起始日,借款月利率为4.225‰,如遇国家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有权解除合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等。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略)松江区某处的房产作为上述个人住房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05年2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全部贷款,并与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到2010年6月18日共欠原告本金254,791.01元、利息及罚息12,499.34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4,791.01元;3、被告偿付至其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截至2010年6月18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2,499.34元);4、被告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时,原告有权对坐落于(略)松江区某处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结清试算单等证据。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并无不当。同时,被告以坐落于(略)松江区某处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唐某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
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254,791.01元;
三、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
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截至到2010年6月18日积欠利息及罚息合计12,499.34元);
如果被告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协议以坐落于(略)松江区某处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389元,减半收取2,694.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