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须丽红、李华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程某某利用担任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十五部经理负责对运输费清款结帐的职务便利,将收取客户的运输款共计人民币81,607元,用于个人购买彩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银行支票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须丽红、李华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程某某利用担任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十五部经理负责对运输费清款结帐的职务便利,将收取客户的运输款共计人民币81,607元,用于个人购买彩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银行支票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陈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