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带五名游客到罗山县灵山景区售票大厅门前,不购买门票想进入景区,遭到灵山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明权等人阻止,被告人施某某不满,遂将该公司电子售票门禁系统闸机踢坏。经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电子售票门禁系统闸机修复需人民币5000元。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灵山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灵山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王××、杨××等人证言,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灵山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书面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祖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