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施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带五名游客到罗山县灵山景区售票大厅门前,不购买门票想进入景区,遭到灵山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明权等人阻止,被告人施某某不满,遂将该公司电子售票门禁系统闸机踢坏。经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电子售票门禁系统闸机修复需人民币5000元。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灵山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灵山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王××、杨××等人证言,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灵山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书面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祖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鑫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