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兴润水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工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生,北京市宏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霈,北京市宏健(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农贸市场东。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市天渡(略)事务所(略),住(略)。
原告北京兴润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水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润水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生、李霈、被告天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润水务公司诉称:2009年4月24日,天恒公司向兴润水务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大兴区园林中心养护队院内的两块水表过户到天恒公司名下,兴润水务公司同意了天恒公司的请求,双方建立了供用水合同关系。兴润水务公司向天恒公司履行了供水义务,天恒公司给付了部分水费。从2010年1月起,天恒公司累计拖欠水费x.16元,逾期给付水费的滞纳金已达x元。兴润水务公司多次向天恒公司催要,但天恒公司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天恒公司支付兴润水务公司水费x.16元、逾期给付水费的滞纳金x元;2、诉讼费用由天恒公司承担。
被告天恒公司辩称:兴润水务公司与天恒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天恒公司认可拖欠兴润水务公司水费x.16元,因双方未对滞纳金进行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兴润水务公司滞纳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天恒公司向兴润水务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将原大兴区园林中心养护队院内的两块水表过户到天恒公司名下,兴润水务公司同意其申请,自此双方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兴润水务公司自2009年4月根据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规定的水价开始每月核查天恒公司用水量并计费。天恒公司亦支付了相应水费。但自2010年1月起,天恒公司累计拖欠兴润水务公司水费x.16元未付。庭审中,天恒公司认可欠兴润水务公司水费x.16元未付,但不认可滞纳金x元,认为双方形成供水合同关系时兴润水务公司并未告知其拖欠水费需交纳相应的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申请、水价公示牌、查表计费卡片、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润水务公司与天恒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兴润水务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天恒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水费。故兴润水务公司起诉要求天恒公司支付水费x.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一节,因双方系以申请的方式形成合同关系,并未对滞纳金进行约定,兴润水务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其已在天恒公司提出申请时口头告知了关于滞纳金的相关收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天恒公司支付滞纳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兴润水务有限公司水费五十一万二千三百元零一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兴润水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兴润水务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七十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