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湘阴县建设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湘阴县X镇高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岭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甘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国庆,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城公司与被告高岭社区居委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中,原告罗城公司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熊某于201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城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蒯红
审判员甘某前
审判员陈秉谦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成岚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