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焦作市减速机厂。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焦作市减速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1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富和郭有才、被告焦作市减速机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国和刘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的儿子王长安1971年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1989年12月22日王长安在上班期间,因车间大门翻倒后被砸伤右眼。经焦作市二医院治疗确诊右眼球破损被摘除。出院后,1990年9月被告在上海给原告按上假眼,并报销了全部费用。1990年4月5日经被告申请给原告依法办理工伤证,确认为重伤,并确认为4级。1992年原告回单位上班,上班后停发工伤津贴到2004年。2004年至2008年,被告给原告儿子出具证明:厂方效益不好,长期放假休息,期间未给原告生活补助。2008年11月24日王长安突发脑溢血死亡,其家人在整理王长安的遗物中发现,王长安生前被告已于2005年10月25日将其16年的工伤摘除眼球办理填写为:“因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收据,家人才知道王长安有劳动能力鉴定报告。经落实于2008年12月25日收到劳监字(2005)X号焦作市职工工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认为根据“一侧眼球摘除”的事实,按照《职工工伤伤残标准》构成三级伤残,故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焦劳仲字(2009)X号仲裁书,原告不服该仲裁书,认为从原告2008年12月25日收到鉴定结论到2009年8月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不超出申请仲裁时效。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x元×16个月);(2)支付伤残津贴x元(x元×70%×4年〈2004年至2008年〉);(3)补发拖欠的2004年至2008年工资x元(x元×4年);(4)支付护理费x元(x元×30%×4年);(5)支付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总和的5倍赔偿金x元(x元+x元+x元+x元=x元×5);以上五项共计为x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0元及鉴定费600元。
被告焦作市减速机厂辩称,一、正孚司鉴所(2010)临鉴第X号司法审查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索要工伤赔偿的依据。该鉴定所不具有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资格,且鉴定全过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鉴定机构在没有见到工伤者本人,又无上述资料可供参考的情况下,作出的“审查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条例24条、25条还规定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构成的必要条件,尤其医疗卫生专家库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必须建立的硬件措施,必要时还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诊断,该鉴定所不具备上述机构和硬件措施,故其所做出的“审查意见书”效力是可想而知。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之子王长安是1989年1月份发生的工伤,在其治疗和康复阶段被告均按《劳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了各项费用。王长安康复后于1990年8月上班,被告仍安排其在质检科任质检员工作,其工资没有丝毫减少,根据《劳动保护条例》第12条第3款的规定,王长安已按当时的工伤待遇享受了伤残补助金。1994年2月8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疑难问题的复函》第2条和劳动部(1995)X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77条都一再明确:在国家尚未颁布新的工伤保险法律、行政法规之前,仍要执行《劳动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1964年4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76条也明确答复:没有降低原来工资的,不发给因工残废补助金。现原告要求按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索要15年前的工伤待遇显然不妥。三、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津贴、工资、护理费问题,按《劳动保护条例》没有伤残津贴之说。按国家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伤残津贴指的是工伤后难以安排工作的,应享受的待遇。事实上,王长安工伤后康复上班和正常职工一样享受工资待遇。由于企业经营困难,王长安一再请假休息,后于2005年2月3日不辞而别,另在中站某一企业上班,享受工资待遇。现原告索要的王长安工资,事实上除国家规定劳动者享有的假期,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工资外,对于因私事请假的职工发放工资,国家没有法律规定。因此,现原告提出的伤残津贴、工资、无理无据。尽管如此,王长安在家期间被告每月仍支付王长安100元一200元的生活补助费。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更是难圆其说。四、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王长安1989年1月发生工伤事故,2005年王长安为办病退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当时王长安和其家人都很清楚,却不主张权利,而是在事隔4年后,王长安本人病故和其妻子、儿子放弃权利的情况下提出。不管是按过去的仲裁时效6个月,还是按新的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焦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王长安系母子关系。(2)仲裁申请书、变更和增加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儿子王长安与被告存在劳动纠纷,原告向焦作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3)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王长安于1990年4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2005年12月11日王长安曾经单位申请进行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在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查出该鉴定表。另外,证明材料可以证明王长安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王长安放假休息期间单位没有给其发过任何经济补助。(4)答复函、【《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说明】、《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26条复印件。证明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于2010年3月19日答复原告为王长安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因王长安已死亡,鉴定专家组无法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查,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另外,根据《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人对工伤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借助司法鉴定程序。(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承担。(6)诊断证明书。证明王长安的高血压是由摘除眼球引起的。被告焦作市减速机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工伤证无异议。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表是2005年王长安为了办病退委托单位申报而做的。关于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是王长安为了到社区办低保让单位出具的,从王长安2005年休息到2008年去世,单位一直给其发有生活费。对证据(4)答复函,王长安工伤后长时间不申请鉴定,说明其申请鉴定已超过时效。关于《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可以说明不具备工伤鉴定资质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工伤的赔偿依据。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说明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不符合该条例的规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眼病能引起高血压。
被告焦作市减速机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资表。证明王长安工伤前和工伤后的工资待遇未受影响。王长安1988年12月份的工资为94.15元;治愈后上班1990年8月份的工资为96.30元,同年9月份的工资为100.46元。而且王长安在治疗期间的工资及陪护费均未受到影响。王长安最后一次在厂里开资是2005年5月30日,说明王长安享受了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工资由每月100元涨到200元直到其病故。(2)考勤表(2004年12月25日一2005年元月)。证明王长安请的是事假,从2005年2月3日后没再上过班。(3)劳动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申请过两次仲裁,第一次申请仲裁王长安的丧葬费补助问题,经仲裁委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当时原告答应双方再无纠纷。2009年8月份原告又申请仲裁王长安的工作待遇问题,后被驳回请求。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2004年以前的证据与本案无关,2004年以后的工资是王长安应得的工资,与原告要求的工伤待遇无关。对证据(2)考勤表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王长安请假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调解书只证明双方对王长安的丧葬补助费没异议,仲裁裁决书不能证明原告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长安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如何以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如何和伤残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正孚司鉴所[2010]临鉴第X号司法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被审查人王长安当时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原告刘某某对该审查意见书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焦作市减速机厂对该审查意见书有异议,具体同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的工伤证、(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劳动能力鉴定表和证明材料、证据(4)答复函,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王长安上班开资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审查意见书,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查明的事实:原告儿子王长安系被告单位职工。1989年1月30日,王长安在上班期间,因车间大门翻倒后被砸伤右眼,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眼球破损被摘除。王长安1989年7月份的工资为195.25元;同年9月份的工资为195.25元;同年11月份的工资为195.25元;其中该3个月工资中每月均包含有王长安妻子许雪梅的陪护费100.5元。1990年4月5日,王长安经被告向焦作市劳动局申请办理了工伤证,工伤证载明伤害程度为重伤。1990年9月,被告在上海给王长安安装了假眼,并报销了王长安为此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王长安治愈上班后1990年8月份的工资为96.3元;同年9月份的工资为100.46元。从2004年起至2008年11月24日王长安因病死亡期间,王长安因单位效益不好放假在家休息,期间未领取过任何生活补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4年1月至2008年王长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拖欠工资和护理费等。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已按当时《劳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了王长安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且本次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审查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索要工伤赔偿的依据。
另查明:王长安死亡后,其妻子许雪梅、母亲刘某某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王长安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生活补助费等,经仲裁委调解,双方于2009年1月5日达成协议,内容为:一、被诉人(被告)支付申诉人(许雪梅、刘某某)丧葬费1650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医疗费x.9元。二、王长安的2000股金元折价200元由被诉人收回,另被诉人再支付王长安生活补助费(按被诉人核实后据实支付)。三、被诉人对以上两项费用在2009年元月26日前支付申诉人x元,剩余费用在2009年5月1日前付清。四、申诉人应当配合被诉人办理王长安的社保清户手续,王长安的个人帐户现金归申诉人领取。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纠纷。双方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另外,2008年11月,王长安母亲刘某某在被告处领取生活补助费200元。其次、本次诉讼中王长安的伤情经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司法审查意见:王长安当时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其三、经本院依法对王长安妻子许雪梅、儿子王勇调查落实,许雪梅明确表示其二人不要求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
另查,焦作市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300元/月,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00元/月,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儿子王长安原系被告单位职工,是在工作中受的工伤,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庭审查明,王长安1989年1月受工伤时,被告给王长安即时进行了治疗和安装假眼,并按照当时国家颁布的《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给王长安发放了工资和陪护费。1990年8月份王长安治愈回被告处上班后,被告安排了王长安合适的工作岗位并每月领取了工资。其次,根据2008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被告庭审中提交的王长安的部分工资表,可以印证王长安自2004年在单位长期放假休息期间至王长安2008年11月去世之前,王长安在单位没有领取过任何生活补助和享受工伤待遇。其三、在王长安去世时被告按照规定支付了其家人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相关费用后,应视为王长安与被告之间终止了劳动关系。之后其家人于2009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王长安工资和应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一2008年11月期间所欠王长安工资和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无相关证据证明王长安当时的工资标准,故本院酌定各项费用以当时的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进行计算。其四、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王长安2005年12月11日委托单位申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但原告并未知道结果和享受相关待遇,故本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按王长安当时五级伤残和王长安死亡时最低工资标准,共16个月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伤残津贴,按王长安死亡时最低工资标准的70%和47月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支付各项经济补偿总合5倍的赔偿金,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减速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儿子王长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元;
二、被告焦作市减速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儿子王长安2004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伤残津贴x元;
三、被告焦作市减速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刘某某儿子王长安2004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x元。
四、被告焦作市减速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儿子王长安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减速机厂承担。暂由原告刘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丽华
具体计算方法: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按王长安五级伤残和16个月工资(王长安2008年死亡时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计算:
550元/月×16月=8800元;
2、伤残津贴:
按王长安工资(王长安2008年死亡时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的70%×47月(2004年1月一2008年11月)计算:
550元×70%×47月=x元;
3、被告拖欠王长安的工资(2004年一2008年11月):
参照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之间为300元/月;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之间为500元/月;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之间为550元/月。
2004年1月一2005年工资:300元×12月=3600元;
2006年一2007年10月工资:500元×22月=x元;
2007年11月一2008年11月工资:550元×13个月=7150;
以上三项共x元
4、鉴定费:600元。
以上共计: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