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男,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孙君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生于1961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臣,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刘文明,荆紫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毕某诉被告左某、苏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书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一、我的后期治疗费2509元,出院后用药120元,计款2629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被淅川县残联评为肢体二级残,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x.14元;三、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作法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84元,计款x元;四、被抚养人的抚养费x元。总合计为x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住院费票据3份;
2、住院病历;
3、法医鉴定书、残联证明;
4、交通费票据;
5、法医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
6、证人校某、尚××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左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同意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已支付的药费票据;
2、给付原告现金的收到条;
3、证人朱××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左某,他受伤与我无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施工协议书(与被告李某签订的)。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受雇于左某,他不小心摔伤与我没有责任,要求赔偿数额高,且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于2010年春承揽荆关二小教学楼建设工程,于同年6月26日将主体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工期、质某、工价、付款办法。被告李某负责雇佣人员施工,安全事故由被告李某负责等内容……。被告李某将主体工程做起后,于2010年8月底把内外粉刷分包给被告左某,上述三被告均没有资质某书。原告毕某受雇于被告左某。2010年9月21日下午约15时,原告毕某在外架上粉二楼围墙外边,挟卡钩时,因卡钩另一头一滑,自然往后一抑(因没有防护网)控制不住身体的平衡而掉下脚手架,被告左某立即将其送往荆紫关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三天花药费2398.11元(被告左某支付)。后转入淅川县荆关正骨门诊部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1日,被告左某支付医疗费6810.19元,又支付原告现金37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入住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5天,自己负担药费2509元,出院后继续用药费用120元,原告共计住院138天。2011年4月16日作法医鉴定时检查费58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右手尺挠骨骨折属于伤残十级,左某尺挠骨骨折属于伤残十级,脊椎压缩前缘高<1/2以上属于伤残九级。原告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种费用x元而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左某雇佣原告毕某当自己的粉刷工人,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对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某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时,脚手架上没有安装防护网,未尽到安全监督和防护义务,也没有从事高空粉刷作业的资质某书,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没有资质某书而承揽建筑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某李某,也没有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因此,对本案应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本身没有资质某书,在接包荆紫关二小教学楼工程后,将粉刷又分包给没有资质某左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因此,对本案应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毕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某书,而受雇于没有资质某左某,在从事粉刷工程过程中,自己不注意安全而从脚手架上摔下,对自身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10%)。
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按河南省统计公告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4806.95元和人均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荆紫关卫生院住院治疗费用2398.11元(被告左某支付),在荆紫关正骨门诊部治疗费用6810.19元(被告左某支付),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2509元,出院后用药120元,共计x.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被鉴定为右手尺挠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左某尺挠骨骨折为伤残十级,脊椎压缩前缘高<1/2以上为伤残九级,按照工伤鉴定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应按一个高级别的伤残九级赔偿,低于伤残九级的不再重复计算,原告是农民工,应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20%=x.8元。原告及其代理人要求按照县残联出具的证明肢体二级残计算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3、误工费: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受伤,2011年4月16日定残,后又住院治疗15天,共计220天,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65天×220天=2897元。原告及其代理人要求按照建筑工人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36天,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65天×136天=1791.1元。原告及其代理人要求按临时工40元/天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136天,每天按10元补贴较为适宜,即1360元,但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原告住院136天,每天按10元营养费较为适宜,即1360元。
7、检查费58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284元。
8、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原告女儿现年10周岁,原告应负担4年,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4年×20%=2710.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确实是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双方的责任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原告主张x元偏高,应以x元较为合理。
10、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南阳住院、检查及作法医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元。
被告左某应负担x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9208.3元,已支付给原告现金3700元,再赔偿原告x.7元。被告苏某赔偿原告x.6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x.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x.7元。
二、被告苏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x.6元。
三、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x.6元。
案件受理费3330元,原告负担2170元,被告左某负担700元,被告苏某负担230元,被告李某负担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书岗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