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4时许,柿园乡X村民杜XX和李某X酒后因开玩笑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X对杜XX实施殴打,致杜XX两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李某某赔偿杜XX各项经济损失x元,杜XX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XX陈述、证人徐XX、陈X、杜XX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美荣
审判员万志敏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靳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