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赖宗阳(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清华防水保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兴大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被告何某某,男,1973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邮政大楼X号。
负责人林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特别代理),男,1980年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特别代理),女,1986年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特别代理),男,1951年出生。
被告林某己,男,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特别代理),男,1986年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莆田市清华防水保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防水公司)、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某丁、林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宗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林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华防水公司、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9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清华防水公司所有的闽x号小车停靠在涵江新港支路路口,其车后停靠闽x号小轿车。期间,原告驾驶电动车欲从两车之间通过,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闽x号小车因受前车被告刘某丁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的碰撞后倒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在倒地时又撞到闽x号小轿车,本起事故造成闽x号小轿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涵江交警大队报案,经调查后,涵江交警大队以车辆驾驶人系在斗殴中肇事,应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涵西派出所处理为由,没有作出事故认定。肇事车辆闽x号小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闽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591.14元(其中含医疗费2526.74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事故现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被告刘某丁应提供年审合格有效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件,以证明肇事车辆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否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2、本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部分不合理,应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丁辩称:本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涵江交警大队已将该案移交涵江公安分局涵西派出所处理,且被告刘某丁也是受害者,其伤害也应得到赔偿。同时,原告明知两部车辆间距只有1.5米而从中间通过,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林某己辩称:其系闽x号小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某丁向其借用,期间发生事故,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闽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已投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清华防水公司、何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某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引起交通事故原因是被告何某某过失行为所致。3、涵江交警大队《告知书》一份,以此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4、被告何某某驾驶证、闽x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何某某的驾驶资质及闽x号货车系被告清华防水公司所有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6、收款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5元的事实。7、九五医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526.74元的事实。8、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8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9、闽x号小轿车行车证及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林某己所有,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10、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原告曾起诉,后撤诉的事实。11、事故现场照片9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刘某丁、林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7、8、9、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收款收据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何某某的无意行为。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条款一份,以此证明交强险应在肇事车辆承担责任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本案是否属交通事故,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刘某丁、林某己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刘某丁、林某己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16时35分许,被告林某己所有的闽x号轿车由借用人被告刘某丁驾驶,途经国道324线95K+100M处时,因前方交通堵塞,停靠在涵江新港支路,随后停靠着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属被告清华防水公司所有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其后停靠受害者郑志君驾驶的闽x号轿车,期间,原告陈某甲驾驶无牌号助力车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受害者郑志君驾驶的闽x号轿车两车车距间经过,此时,被告刘某丁驾驶的闽x号轿车在倒车时撞到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倒车时撞及原告陈某甲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再撞到受害人郑志君驾驶的闽x号轿车,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及闽x号小轿车、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闽x号轿车、无牌号助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现场勘察后,以肇事原因系斗殴引起,移交给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理。根据上述认定事实,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认定如下,被告刘某丁驾驶的闽x号轿车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甲、受害者郑志君驾驶的闽x号轿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九五医院救治,于2009年9月16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陈某甲伤情经九五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同年9月17日九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1、院外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1个月,3、门诊随访。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526.74元[九五医院(住院发票1张)2520.14元+(门诊发票1张)6.6元],2、误工费46元/天×38天(住院8天+休息30天)=1748元,3、护理费46元/天×8天=3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5、交通费150元(酌定),合计4912.74元。还查明,被告刘某丁驾驶的闽x号轿车系被告刘某丁向被告林某己借用。该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何某某系被告清华防水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清华防水公司所有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丁驾驶闽x号轿车,途经国道324线95K+100M处时,因交通堵塞,停靠在涵江新港支路,在倒车时撞到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致四车连环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刘某丁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爱害人郑志君无责任。根据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刘某丁负本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负本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丁系有驾驶资质而向被告林某己借用车辆,被告刘某丁在使用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使用人被告刘某丁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清华防水公司系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所有人、使用人及被保险人,故被告清华防水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林某己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强制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各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限额各为:医疗费1263.3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均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刘某丁、清华防水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各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负事故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赔偿金额为:(4912.74元-2526.74元)×70%=1670.20元。本起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33.5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负事故次要责任,商业险部分赔偿金额为:(4912.74元-2526.74元)×30%=715.80元。本起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79.1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林某渔业的标准予以认定,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及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予以计算。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故现场施救费、停车费,提供的收款收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只受到轻微伤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丁在交通堵塞,停靠待车时向后倒车,造成几部车辆连环相撞,应按交通事故予以处理。被告清华防水公司、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一角七分。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千九百三十三元五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荣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姗姗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