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陈某某,男,53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锦绣花园楼上。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20日陈某某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2009)商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8月15日,被告李文生以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原告刘某某以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李文生以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翰林雅居”小区X号、X号住宅楼工程,并约定了工程质量、付款办法、履约保证金等有关内容,同时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一切损失由甲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将X号楼工程建至封顶,被告未按照约定拨付工程款,致使原告不堪重负而被迫停工,从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利兆置业有限公司纯属空壳公司,被告李文生亦无履约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90万元,依法确认原告对承建的“翰林雅居”3#、4#楼享有优先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李文生病故,原告申请变更李文生之妻张某某为被告,并追加诉请x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谢飞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