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甲因与原审原告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商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苏铭、李某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乙诉称,被告李某甲租种原告土地二亩,双方商定租金每年每亩950斤小麦。2009年秋季,原告通知被告李某甲要求收回土地,并在自己的土地上种上小麦,而被告李某甲却擅自锄掉原告播种的小麦,毁坏原告的合法财产,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李某甲辩称,2001年7月份,原告李某乙及其父亲与被告商定:原告在北京经商回乡种地很不方便,同意学校东边的二亩地交给被告耕种,学校占用被告的二亩土地的补偿款拨给原告,永远交换。双方换过土地后,原告已从村委会领取学校用被告土地补偿款八年时间了,现因换过的土地仅靠公路和学校,附近繁华热闹,原告后悔。今年秋天被告撒上肥料,准备播种小麦,原告却不打招呼,偷偷耕种,一气之下,被告锄掉了原告的小麦。
原审查明,2002年原、被告商定,原告李某乙承包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2亩土地交由被告李某甲耕种,被告李某甲被二中学校于1998年征用的3.6亩土地中的两亩占地款由原告李某乙领取,两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到有关部门办理任何登记手续。2009年秋,原告李某乙收回土地,种上小麦,被告李某甲以双方自愿交换土地,不得反悔为由,拒绝返还土地,并将李某乙播种的小麦锄掉。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李某乙与所在村民委员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作为承包方的原告李某乙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即取得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甲耕种原告李某乙承包的土地后,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并损毁原告播种的麦苗,对此纠纷,被告李某甲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李某甲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辩称争议土地系其以二中学校征用土地与原告李某乙交换所得,因其未能提交其与原告李某乙签订的书面合同及经发包方同意并备案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交被告李某甲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李某甲停止对原告李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恢复原告李某乙承包土地原状。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某甲称,1、原审判决存在着程序错误;2、原审判决存在着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李某甲与被申诉人李某乙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认定为“互换”而不是“出租”,原审判决认定为“出租”,支持李某乙的诉请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李某乙的诉请。被申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李某甲停止对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恢复李某乙承包土地的原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李某乙与所在村民委员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原告李某乙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原告李某乙将土地交由原审被告李某甲耕种,原审被告李某甲被学校占地的土地补偿款由原审原告李某乙领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经发包方同意并备案。原审被告李某甲认为双方是“换地”,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X组织内部的农户之间为方便耕种和各自需要,对各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同时要同发包方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原审被告李某甲认为的和原审原告李某乙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没有向发包方备案,也没有变更承包合同。故本案原审被告申诉称的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李某生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谢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