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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265号

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院。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高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王锋,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郑州市中方园业主委员会)于2004年1月15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中方园小区(四至:东中方园路,南北环路,西园田路,北王寨路),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36元,高某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4元。并约定业主应该于每月10日前到物业办公室交纳物业管理费。同时约定,业主如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足额交纳费用的,应按月2%支付滞纳金。后经原告与郑州市中方园业主委员会协商于2005年11月9日起原告停止向中方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05年11月17日正式终止合同。但被告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1月8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942.24元,滞纳金791.5元,共1733.74元。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原告所提供服务的郑州市中方圆小区业主委员会督促被告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证据,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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