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与原告刘某某是夫妻。
被告邓某某,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被告邓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4日、2009年7月23日,被告邓某某分别向原告夫妻借人民币x元、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马某某以编号为湘x的行驶证作担保。被告邓某某借款后仅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邓某某归还借款本息,但邓某某没有归还,被告马某某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是亲戚,马某某因买车向人借钱,又怕他老婆骂,为应付他老婆,被告邓某某出于友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上签署的名字是邓某祥,但邓某某没有从原告手中借过任何现金,借条是在原告家中写的,当时还有很多其他人在场。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邓某某所述不是事实,马某某的车是岳母出钱买的,被告邓某某借钱时车已买了两年多。被告向原告借的第一笔款x元是马某某作的担保,该款是在一个叫做“橙.概念”的餐厅将现金交给邓某某的。第二笔款项x元是在邵阳市轻纺市场由马某某交给邓某某的,该笔款的借条是给了现金后才补写的。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邓某祥于2009年6月14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邓某某借款的金额,及马某某是保证人的事实;
2、被告邓某祥于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湖南省邵阳市宏发物业发展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两人系夫妻;
4、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状元洲派出所对被告邓某某的讯问笔录、对杨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邓某某与出具借条给原告的“邓某祥”就是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邓某祥”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条中的其他内容是被告马某某及原告所写,邓某某没有借现金;对原告的证据3、4没有异议。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并陈述两笔钱都是马某某交给被告邓某某的。
被告邓某某、马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3、4,两名被告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1、2,被告邓某某认可是其本人的签名,但否认借了原告的现金,因被告邓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只能依法认定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6月14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马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以状元洲X栋X单元X号住房作为抵押,是实。借款人邓某祥。2009•6•14。担保人马某某。以湘x的行驶证担保。”借条中注明用于抵押的房屋及车辆没有进行登记,马某某的湘x号小汽车已出卖给他人。2009年7月23日,被告邓某某又向原告王某某借现金x元,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柒万元整(x元),是实。借款人邓某祥。2009•07•23”。原告刘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该两笔借款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第一份借条除借款人名字是邓某某本人所签外,其余内容均是马某某代写,第二份借条除借款人名字是邓某某本人所签外,其余内容是原告王某某代写。经原告催收,被告邓某某、马某某一直没有归还欠款,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经催告后,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邓某某及马某某签名的借条原件,而被告邓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依此认定原告两人与被告邓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两人借给被告邓某某的现金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催告后,被告邓某某没有在合理限期内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没有向原告借现金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该两笔借款只能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在金额为x元的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在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否认保证人的身份,且没有与邓某某约定保证期间,本院依此认定被告马某某对邓某某该笔借款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某某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返还借款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马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马某某为邓某某的x元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与邓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马某某对被告邓某某第一项借款中x元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17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
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