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鹏,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鹏,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巴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某和原审被告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鹏,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巴某和张某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0日,巴某向刘某借款50万元,至2010年1月19日仍欠刘某25万元未还,巴某给其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保证2010年3月底所欠刘某款(x元)全部还清”。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未作书面约定。到期后巴某、张某乙未还款,刘某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巴某、张某乙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持巴某出具的还款计划要求巴某、张某乙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刘某就巴某、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要求巴某、张某乙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虽提供有双方通话录音加以证明,但巴某对双方的通话录音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刘某也没有其他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刘某要求巴某、张某乙按照月息1%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某乙予采信,巴某、张某乙应自刘某主张某乙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刘某支付利息;刘某要求巴某、张某乙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巴某称出具该还款计划的同时给刘某出具的有一份欠条,且所欠刘某款项已全部还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巴某、张某乙共同向刘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7370元,由巴某承担。
巴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巴某应支付刘某x元借款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仅凭还款计划,不出示原始凭证欠款条,无法反映客观事实,导致错误的判决结论。理由一,2009年8月10日,巴某向刘某借款50万元,至2010年元月19日仍欠刘某25万元未还,巴某给刘某出具了欠款条,同时还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后巴某分四期还款12万元,每次还款就在刘某所持的欠条上注明还款数额,刘某不出示欠款条,仅出示还款计划,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巴某应当支付刘某25万元欠妥。理由二,刘某一审提供的2010年12月16日通话内容中,刘某曾两次提到“有借条可以算”,据此可以认定,刘某持有欠款条。如果刘某拒不出示原始欠条,应视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刘某答辩称:巴某所欠25万元一直未还。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刘某称其在通话录音中所说的“借条”就是指巴某出具的还款计划。2、在一审庭审中巴某的代理人称巴某已分批将25万元还清,每还一笔款巴某均在25万元欠条上载明,并于2010年12月份将欠条收回。
本院认为:巴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上显示2010年1月19日欠刘某x元,且巴某对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刘某与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巴某应偿还该借款。巴某上诉称其已经分期偿还了12万元,并批注在其给刘某出具的欠条中,对此巴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在一审庭审时,巴某称已分批将25万元全部还清,并于2010年12月份将原欠条收回,巴某对欠条及还款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武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