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果的食品(湖南)有限公司,所在地邵阳市北塔区X路。
法定代表人欧阳思培,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原告果的食品(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劳动争议一案,经审查,原告果的食品(湖南)有限公司以撤销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市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要求本院确认被告罗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并据此确认原告果的食品(湖南)有限公司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为民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果的食品(湖南)有限公司诉请本院撤销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市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对劳动争议行使撤销权,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被告罗某某所受的工伤的损伤程度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再次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最终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是不可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果的食品(湖南)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果的食品(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凯军
审判员李夯
人民陪审员李维良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