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出生于(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份,被告人骆某某隐瞒位于南阳市X路X街X号第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所有人是其父亲骆XX的事实,伪造南阳市中心医院的集资房交款收据及印章,以自己的名义出卖该房产,骗取李XX购房定金1.5万元,后李XX发现受骗将定金追回。2009年7月份,被告人骆某某又通过中介公司及报刊对外发布卖房信息。2009年7月10日,被害人刘XX与骆某某见面后,骆某某出示其身份证及伪造的集资房收据,骗取刘XX信任,当日骗取刘XX定金1万元,并于7月15日与刘XX签订了购房协议,刘XX将剩余房款9万元转账给骆某某。期间,被告人骆某某又采取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XX7.5万元。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骆某某携带骗取的现金17.5万元逃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刘XX、李XX的陈述,证人王XX、赵XX、李XX等人的证言,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骆某某辩解称,李XX的钱是退回的,不是追回的,其他都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骆某某隐瞒位于南阳市X路X街X号第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所有人是其父亲骆XX的事实,伪造南阳市中心医院的集资房交款收据及印章,以自己的名义出卖该房产,骗取李XX购房定金1.5万元,后李XX发现受骗将定金追回。2009年7月份,被告人骆某某又通过中介公司及报刊对外发布卖房信息。2009年7月10日,被害人刘XX与骆某某见面后,骆某某出示其身份证及伪造的集资房收据,骗取刘XX信任,当日骗取刘XX定金1万元,并于7月15日与刘XX签订了购房协议,刘XX将剩余房款9万元转账给骆某某。期间,被告人骆某某又采取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XX7.5万元。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骆某某携带骗取的现金17.5万元逃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刘XX、李XX的陈述,证人王XX、赵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骆某某伪造的南阳市中心医院收骆某顺集资款的收据,报纸上刊登的卖房公告,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及存款凭条,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骆某某退赔刘XX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王XX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阳